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69號
KSDM,106,簡,166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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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曾○志(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賣超市」內,佯稱要借用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為由,向未滿18歲而知慮淺薄之曾○志借用三星廠 牌720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8****330號之SIM卡1枚 ),曾○志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甲○○,待甲 ○○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旋即趁曾○志未及注意之際,攜該 行動電話逃逸。嗣經曾○志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超商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向被害人曾○志 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並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說手機沒有網路,電剩1 %,借我 聯絡一下;我在附近找網路,與朋友聯絡完,回去弟弟已經 不在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需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為由, 向被害人曾○志借取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致被害人不疑有 他,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使用,然被告隨即攜該行動 電話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並為警查獲等事實, 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 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媽媽去超市,被告跟我說弟弟有沒有手機 借我打一下,我就借給被告,被告拿了手機就直接走到店外 ,被告在跟我借手機時也沒有說要去外面連網路,被告走出 去後,我就跟媽媽說有人拿我手機,我跟媽媽走到店外就沒 有看到被告,我們在店外待了10幾分鐘被告也沒有出現,當 天我媽媽也有傳簡訊到我手機裡,請被告還我手機,可是被



告都沒有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是要找網路乙節,已不足採 信。再被告辯稱要借電話撥打電話給朋友乙節,依被害人上 開門號於案發當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將上開行動電話交 付給被告後,該門號完全無任何撥打紀錄,僅有被害人母親 以0000000000之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害人上開門號紀錄,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又果如被告所辯係因行動電話無法連線上網,遂於附近搜尋 網路,聯絡完朋友後,回到店門口已經沒有見到被害人乙節 為真,惟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復乏深厚之情誼、 本案之前更為素未謀面而不相識,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大可 向被害人說明其需網路功能,較不易造成他人產生誤解,然 由被害人上開證詞,被告並未告知其係需要網路功能,且於 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後,即逐漸遠離現場,並趁被害人不及 反應之際離開現場,可見被告顯係欲假藉尋找網路連結而詐 欺取得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之情,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辯 稱伊係借用行動電話,並尋找網路連結,始離開現場云云, 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信。
(三)另本案被害人於當時係一15歲餘之國中生;而被告於案發時 則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此分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被害人看起來像15、16 歲等語,即自輕易知悉被害人應係國中學生,而屬未滿18歲 之少年之情,至為明確。然被告竟枉顧被害人無任何社會歷 練,心智亦未臻成熟,其判斷能力自無法與成年人相比,卻 利用被害人之年齡幼小、智慮淺薄之情形,以上述方式向被 害人訛詐上開行動電話,使之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之情甚明。(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已將「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智慮淺薄、涉世未深,竟任意羅織事由向其施行詐術,使 被害人因而信以為真而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對於少年年幼之身心發展,益受影響,行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誠實以對,態度非佳。兼衡犯 罪行為、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該行動電話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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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