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32號
KSDM,106,簡,163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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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機車之照後 鏡得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民國106 年3 月1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 旁空地,扣得照後鏡支架等零件,並於106 年3 月15日,在 高樹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之住處,扣 得其作案時穿戴之上衣、安全帽、口罩等物,而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 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君(警卷第25、26頁)、鄭于萱(警卷第 23、24頁)、蕭楚芹(警卷第27、28頁)、陳錦梅(警卷第 33、34頁)、陳例齡(警卷第29、30頁)、黃芝郡(警卷第 31、32頁)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高豔利之證述(警卷第6 至10頁)。 3.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6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18至22頁)。
4.照片(警卷第55至67頁)。
5.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第53頁)。 ㈡ 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出庭部分(院卷第69頁),經本院請求 被告說明該部分證據之待證事項,被告未予釋明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且因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認無傳訊被害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 之聲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同次 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 接續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論以一罪;檢察官原依被害人陳例齡、黃芝郡所述停放車輛 之時間認定犯罪時間,惟因被害人陳例齡、黃芝郡均非停放 車輛後立即遭竊或發覺遭竊,是依停放車輛之時間認定犯罪 時間容有誤差,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於非密接之時間竊 取附表編號4 之物,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仍認被告係以接 續之一行為為附表編號4 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 至4 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機 車之照後鏡,其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可能影 響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之安全,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 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黃芝郡無意願試行和解,本院安排調 解時,僅被告到庭,告訴人陳例齡、被害人鄭于萱、陳秋君 、蕭楚芹陳錦梅則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盡早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暨被告並無竊盜前科,自述因受給付強制戒治費用 之壓力而犯案之動機,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6 年3 月11日 、12日,手法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有機車照後鏡之犯罪所得,應附 隨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之衣服1 件、灰色安全帽1 頂、 口罩1 個,雖屬於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惟非違禁物,與 犯罪之關係薄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機車車號 │ 主文 │
│ │(民國) │ │ ├─────┤(宣告之刑及沒收) │
│ │ │ │ │遭竊照後鏡│ │
│ │ │ │ │數量 │ │
├──┼───────┼─────────┼──────┼─────┼──────────┤
│1 │106 年3 月11日│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陳秋君 │595-MBJ │高樹華犯竊盜罪,處拘│
│ │上午9 時39分 │661號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1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106 年3 月11日│同上 │鄭于萱 │AEG-7581 │犯罪所得機車照後鏡共│
│ │上午9 時41分 │ │ ├─────┤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1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6 年3 月11日│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蕭楚芹 │AEJ-9927 │高樹華犯竊盜罪,處拘│
│ │中午12時 │13巷內 │(車主為陳妍├─────┤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棣) │1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犯罪所得機車照後鏡壹│
│ │ │ │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3月12日上│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陳錦梅 │AEF-1520 │高樹華犯竊盜罪,處拘│
│ │午7時 │路與宏泰街口 │ ├─────┤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
│ │ │ │ │2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機車照後鏡共│
│ │ │ │ │ │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6 年3 月12日│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陳例齡 │767-MDA │高樹華犯竊盜罪,處拘│
│ │下午4 時至106 │95-1號 │ ├─────┤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 │年3 月13日上午│ │ │1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6 時40分許間某├─────────┼──────┼─────┤壹日。 │
│ │時 │同上 │黃芝郡 │365-EVZ │犯罪所得機車照後鏡共│
│ │ │ │ ├─────┤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2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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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