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憶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憶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憶萱明知鄭嘉峰所拍攝「Gildan品牌T恤」照片30張係鄭 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鄭嘉峰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設備 連結上網,見由鄭嘉峰所拍攝之上開照片30張重製而成的組 圖1張(係由不詳之人將30張照片重製成組圖1張,聲請意旨 誤載為由賴憶萱下載30張照片而非法重製組圖為1張,應予 更正),便擅自重製該組圖,再將重製之該組圖檔案上傳至 其所經營,帳號名稱為「lai_shiuan」之蝦皮拍賣網站上, 作為商品「現貨_Gildan_76000_素T_短袖_純色_棉T_ T恤_ 上衣」網頁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 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鄭嘉峰 之著作財產權。嗣鄭嘉峰於105年6月26日20時5分許上網瀏 覽時,發現遭盜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憶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照片使用授權書影本1份、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紙、蝦 皮拍賣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 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 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 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 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 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 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網路搜尋而 得知前述組圖1張後,隨即擅自重製該組圖,再將重製之 該組圖檔案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 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 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 網路瀏覽,致證人鄭嘉峰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 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 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證人鄭嘉峰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完 成之上開著作,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然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犯罪前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參酌被告犯後始終有賠償證人 鄭嘉峰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證人鄭嘉峰於本 院調解時復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7頁,本院 卷第11、12頁),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 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二)查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由證人鄭嘉峰所拍攝之「Gild an品牌T恤」照片30張重製而成的組圖1張,使被告免於支 付授權費用給證人鄭嘉峰,即得以使用證人鄭嘉峰之攝影 著作,此部分原應支付卻因犯罪而免於支付之授權費用, 自應認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再參考證人鄭嘉峰前曾以 每張照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拍攝「Gi ldan品牌T恤」照片授權予瑞美客有限公司使用乙節,業 據證人鄭嘉峰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使用授權書影本1份為 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 傳輸時所使用之手機設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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