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3號
KSDM,106,易緝,3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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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3月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與國昌路口 ,以不詳方式,破壞梁秀霞所有、由許書瑜所使用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復以不詳 方式破壞車內電門鎖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104年3月22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鎮○路00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於路旁之CS-3340號自 小貨車後逃逸,經警在車內採獲1 枚指紋後,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書 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勘查卷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 伊剛出獄,洪韋傑有開該汽車來載伊與朋友一同去吃飯,伊 有坐在副駕駛座與後座,可能照鏡子時不小心在後照鏡留下 指紋,同行的人還有宋長祝陳嚴昇,真的不是伊偷的等語 。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 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害人許書瑜於警詢陳稱:上開汽車,係伊母親 梁秀霞所有,平日由伊使用,於104年3月2日上午7時30分, 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與國昌路口失竊,於同日上午9 時16 分向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失竊時間:104年3月2 日上 午7時30分,報案時間:104年3月2日上午9時16 分」等語, 藉以認定被告係於「104年3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竊取上開 汽車。惟被告斯時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 第920 號裁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 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同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背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6年8月17日高戒所 總名字第10604008300 號函暨所附在所或出所收容人資料表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另案調查表及指紋卡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是被告「於104年3月2日」當天仍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則被告當日既 非自由之身,自難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04年3月2日上午7 時30分許」實施上開竊盜行為。
㈢又公訴意旨尚依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刑案勘查卷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所示, 以在上開汽車後照鏡上採集到被告右拇指指紋一枚,足以證 明係被告行竊無誤,然衡以被告會搭乘上開汽車之原因眾多 ,有可能係不知情搭乘該贓車(卷內無證據支持被告知情) ,復為被告否認有此竊盜犯行,並自承確實搭乘坐上開汽車 ,有摸過該車之方向盤與後照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卷第42至43 頁),則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上開汽車,尚難逕為推論係被 告自己竊取上開汽車。
㈣至公訴意旨尚謂:被告稱係「洪韋傑」駕駛上開汽車來載伊 ,同行的有「陳嚴昇」與「宋長祝」,然歷經8 個月,卻未 能提供上揭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若係乘客,實無必要碰 觸方向盤與後照鏡,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云云,惟檢察官就被 告有「於104年3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實施竊盜行為乙節, 並未再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而依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 證據裁判主義」,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 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 疑外,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保障 被告之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供述之 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可知被告即使對於「洪 韋傑」、「陳嚴昇」與「宋長祝」之身分,無法提供真實之 姓名年籍資料,然在有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104年3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實施竊盜行為,並達到無合理 懷疑程度之前,斷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意旨稱 :一般乘客實無必要去碰觸方向盤與後照鏡,被告所為與常 情相違部分,純屬檢察官個人經驗推論,亦難採認,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 剖析之結果,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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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