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玟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0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曉玟、陳思羽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分別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李曉玟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 8 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銀行五甲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另陳思羽則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way 」之成年人聯繫後,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 ,每5 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每月可獲取18 ,000元之報酬為對價,而同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並於105 年8 月21日13時8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 路之全家便利超商,按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全家便利超商淡水自強店予自稱「林○○」之成年人,再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way 」之人其提款卡密 碼,李曉玟、陳思羽即以上開方式容任收取帳戶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 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蔡量 鈞、黃○○、林□□等3人(下稱蔡○○等3人)詐騙款項, 致蔡○○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受損害。嗣經蔡○○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55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 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曉玟就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蔡○○等3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供 承不諱,另被告陳思羽則就其於前揭時、地依暱稱「way 」 之人之指示,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名為 「林○○」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該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蔡○○詐騙款項之工具 等情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李曉玟辯稱:我是在105 年12月警方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才 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已遺失,該2 帳戶是我在 105 年8 月初搬家時遺失的云云;被告陳思羽則辯稱:我當 時是為了找兼職工作才配合對方要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我不知道對方會做不法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曉玟係於105 年8 月10日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其 當時另持有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陳思羽則係於前揭時、地 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 」之人,並以「Line」告知暱稱「way 」之人提款卡密碼, 嗣有被害人蔡○○、黃○○、林□□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李曉玟、陳思羽所不否認,且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黃○○、林□□各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 月20日高營字第 1060000134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 局帳戶100 年12月1 日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048 12號函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陳思羽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銀行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林□□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蔡○○之MYCARD儲值紀錄一覽表、會員資料 、IP位址查詢、蔡○○於MacStore購物網頁之訂購紀錄及訂 單內容等件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 第52頁、第79頁、第80頁、警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 78頁至第95頁、第113 頁、第114 頁),是被告2 人之上開 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 之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曉玟部分:
⒈被告李曉玟固辯稱其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係於105 年8 月初搬家時遺失云云。惟紬繹被告李曉玟歷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詞,其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究係書寫於各該存摺上或另抄寫於紙條上、 上開郵局帳戶於遺失前,究係單獨放在自己家中或連同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一起放置於當時同住之友人家中等節,前後供 述並非一致(見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警二卷第3 頁、偵 二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其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5 年8 月10日,而開戶所 存入之現金1,000 元,則係於同年8 月17日經由自動櫃員機 領出,此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李曉玟亦自承 該開戶所用之現金係其所提領(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故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無可能在105 年8 月初即因搬家而遺 失,其上開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稱上開郵局帳戶已4 、5 年沒有使用,搬去友人家是1 年多 前,1 年多前就都沒有用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惟此與卷附上開郵局帳戶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5 年1 月8 日起,至 被害人黃○○於同年8 月23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該
帳戶以前,該段期間仍有多筆摘要記載為無摺存款、卡片存 款、卡片提款、跨行轉帳、國泰人壽之交易紀錄,且其中最 後一筆交易係在同年8 月17日以卡片提款600 元,結存金額 為4 元等客觀事證亦屬不符(見警二卷第48頁),是依上開 各節以觀,被告李曉玟上開2 金融帳戶遺失之說詞是否真實 已甚為可疑,其所辯本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李曉玟所述,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為供薪資 轉帳所用,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加油站工作,後 來朋友說肯德基有在招人,需要用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所以 我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但是面試時沒有過,所以就沒有使 用,當初開戶需要存入現金,存入的現金我在開戶完就馬上 領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然依一般日 常經驗,求職者在面試以前,若非有特殊情形,則其是否會 經資方錄用通常係屬未知,然被告李曉玟在未確定錄用以前 ,即先行申辦資方將來預計為薪資轉帳時所配合之銀行帳戶 ,而徒增申辦手續之麻煩,此舉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且其申 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始,如係為供自己日後薪資轉帳所用 ,衡情,亦無必要於開戶後隨即將開戶現金領出,則其申辦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動機是否如其上開所述如此單純,亦屬 可疑。
⒊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 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 項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 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而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或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存摺 或提款卡之密碼,而順利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且縱使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會將密碼 抄寫後,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或遭竊 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李曉玟於案發時係 年滿23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案發時係在加油 站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第24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正常智識及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其竟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徒增同時遺失或 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風險,所為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有違。
⒋另被告李曉玟雖辯稱其是在105 年12月間警方通知其前往製 作筆錄時,始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遺失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8 月初搬家時,將上開2 個帳戶放 在一個塑膠袋裡,塑膠袋內除了這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外,還有隱形眼鏡盒、筆記本、筆、眼鏡等生活用品,這2 個帳戶會跟生活用品放一起,是因為這2 個帳戶都沒用到, 裡面也沒錢,我搬家時先將這小塑膠袋裝到大塑膠袋裡一起 搬走,總共有3 個黑色大塑膠袋,我自己開車搬,一次搬完 ,我到達租屋處才發現塑膠袋有破掉,我沒有發現裡面有東 西掉下來,我就搬進家裡了云云(見偵二卷第6 頁、第7 頁 ),則依其上開所述,其在搬入新住處時,即已發現搬家時 裝放物品之塑膠袋有破裂情形,其卻未逐一檢視是否有重要 物品因此遺落,以便必要時可及時辦理相關掛失手續,又其 當時既將上開2 金融帳戶與一般每日均會使用之眼鏡等生活 用品同置一袋,何以長達3 個月時間其均未發現有物品遺失 ,而係在警方通知後始知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遺失,是其上開所述均與常情有悖。
⒌再者,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 2 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前,各該帳戶之最後一筆交 易紀錄時間均為105 年8 月17日,內容則均為自動櫃員機提 款,且提款後帳戶餘額各為0 元、4 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者,通常會先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後 始行交付,以免自己之財產遭對方領取致受損失之現象相符 ,益徵被告李曉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應非遺失,而係自行交付予他人之可能性較高。又 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遺失,則拾得之人竟恰 為犯罪集團成員或其他不法份子,並隨即將之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為免過於巧合,復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 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 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渠等實無以拾獲 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 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
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 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 ,而本件被害人蔡○○等3 人於受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李曉 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幾乎隨即 遭提領,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 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由被告李曉玟所 述及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管理其上開2 金融帳 戶之方式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情以觀,可徵其辯稱上開2 金 融帳戶係遺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被告李曉 玟確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⒍末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李曉玟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不能諉為 不知,故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亦可認定,故其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 係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曉玟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陳思羽部分:
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所得知悉者。被告陳思羽雖以前詞為辯,而其於案發當時雖 年僅20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尚非 無智識之人,且其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並供稱其交付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係為兼職賺取報酬,可見亦非毫無工作經驗 ,故非初入社會或與一般社會現況完全脫節之人,則其對於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本院開庭時所 述,該暱稱為「way 」之人當時係向其表示僅需提供帳戶, 而無需提供其他任何勞務或給付,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8 ,000元或5 天可獲得3,000 元報酬(見警二卷第5 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22頁),惟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 ,失業率並非甚低,且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105 年8 月 當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陳思羽自述之上開生活 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 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該暱稱為「way 」之人,竟 願意在被告陳思羽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18,0 00元此接近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 本帳戶之代價, 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應係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況依被 告陳思羽於審判中所述,對方宣稱帳戶係為提供上市公司周 轉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然以一般上市公司通常頗 具規模,法律對於上市公司在制度面、財務面之規範甚多, 如係正派經營之上市公司,應無租用與公司毫無關連、來路 不明之私人帳戶供公司周轉資金使用之理,則對方取得上開 帳戶是否果係用於合法之公司資金周轉已然有疑,而被告陳 思羽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其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偵三卷第12頁),故被告陳思羽於交付其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以前,即得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 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上開代價之心態,隨意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 非法資金往來匯兌使用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 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是被告陳思羽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思 羽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李曉玟、陳思羽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名 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李曉玟、陳思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曉玟 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等3 人,係一行 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 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黃○○、林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李曉玟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上開部分與 本件就被告李曉玟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李曉玟上開行為造成 被害人蔡○○、黃○○、林□□各受有79,959元、300,000 元、29,989元之損害(此數額均指實際匯入被告李曉玟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或上開郵局帳戶之部分),此部分受害總額總 計409,948 元,至被告陳思羽上開行為則造成被害人蔡○○ 受有30,000元之損害(此數額指實際匯入被告陳思羽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部分),復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被告陳 思羽貪圖小利而租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以及 被告李曉玟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屠宰業相 關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思羽則係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受僱於科技公司,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並各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任何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被告陳思羽固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獲 取報酬之手段,惟其於審判中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另被告李曉玟則係以遺失置辯,而
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件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 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蔡○○│於105 年8 月23日17時39分許│105 年8 月23│李曉玟上開│10,000元 │
│ │ │,分別佯為MACSTORE網站員工│日21時52分許│華南銀行帳│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戶 ├─────┤
│ │ │,並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手│105 年8 月24│ │29,985元 │
│ │ │續疏失致重複訂購商品,需至│日0 時8 分許│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加購云云├──────┤ ├─────┤
│ │ │,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105 年8 月24│ │9,989元 │
│ │ │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日0 時15分許│ │ │
│ │ │。 ├──────┼─────┼─────┤
│ │ │ │105 年8 月24│陳思羽上開│30,000元 │
│ │ │ │日0 時32分許│中信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105 年8 月24│李曉玟上開│29,985元 │
│ │ │ │日0 時35分許│郵局帳戶 │ │
├──┼───┼─────────────┼──────┼─────┼─────┤
│ 2 │黃○○│於105 年8 月23日11時53分許│105 年8 月23│李曉玟上開│300,000元 │
│ │ │,撥打電話予黃○○,佯稱係│日11時許 │郵局帳戶 │ │
│ │ │其友人,將購買商品數量輸入│ │ │ │
│ │ │,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資金│ │ │ │
│ │ │建築房屋,欲商借款項云云,│ │ │ │
│ │ │致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隨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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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於105 年8 月23日20時49分許│105 年8 月23│李曉玟上開│29,989 元 │
│ │ │,撥打電話予林□□,佯稱係│日21時37分許│華南銀行帳│ │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戶 │ │
│ │ │,因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 │ │ │
│ │ │訂單簽收錯誤,導致大量批貨│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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