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涵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涵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涵升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銘 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銘宇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御之饌日式料理店(下簡稱御之 饌鼎山店)店長,負責管理內外場、收銀、清點並按日常營 業需要酌留店內所需零用金後,如實將每日營收等款項報告 及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於105 年2 月中旬某日,因該店員工謝予欣於結算店內款項 時,發現有不明項目多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乃將該款項收放在店內保險櫃中並告知薛涵升。詎薛涵升明 知該款項為公司所有,竟未據實報告並繳回銘宇公司,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 於105 年2 月下旬至3 月上旬間某日,將其上開業務上所持 有而已因不詳原因僅餘7,200 元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擅 自取走以侵占入己。嗣謝予欣於105 年6 月22日將上情報告 銘宇公司總經理楊宗融後,薛涵升方將7,200 元放回上址御 之饌鼎山店內櫃檯下層。
三、案經銘宇公司委託代理人楊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薛涵升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7,20 0 元回報並繳回告訴人銘宇公司,復帶回住處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雖然謝予欣有告知我御
之饌鼎山店內多出1 萬多元,但是因為店內員工會拿溢收的 款項貼補缺額,所以我放完假回到店裡時,溢收款項已經只 剩下7,200 元,我是為了避免員工繼續使用該筆款項貼補缺 額,並避免該筆款項放在店內保險櫃中會遺失或遭竊,才會 把它帶回家中保管,我承認我沒有向公司回報該筆款項是有 業務疏失,但是我沒有要侵占公司財物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刻意隱瞞不報,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告訴人所 有而置放在御之饌鼎山店內之現金7,200 元擅自取走,且迄 至其遭查獲前均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1.被告自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所經 營之御之饌鼎山店店長,並負責管理內外場、收銀、清點並 按日常營業需要,酌留店內所需零用金後,將每日營收等款 項如實報告及繳回公司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認(見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總經理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鼎山店員工謝予 欣及林均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2 頁、第19頁,易字卷第35頁、第43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105 年6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6421號函,暨 其函附銘宇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證人林均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農曆過年那段時 間,我在御之饌鼎山店上班時,每天都會發現店內的結算現 金比結帳系統的結算金額多出一些錢,過完年後總共多了1 萬多元,但是具體數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謝予欣於偵 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105 年農曆過年時,御之饌鼎山店多 出1 萬多元的現金,我跟被告回報這件事情之後,就把現金 用夾鏈袋裝起來,放到店內的保險櫃裡面等語,再參酌告訴 人所提供「御之饌鼎山事務」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 ,載有「Yan (即證人林均諺,下同):過年那段時間多錢 我跟謝予欣都有清帳每天都會多大概兩千左右」等語(見警 卷第25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 第43頁),並綜合105 年2 月8 日為農曆春節一節,足見御 之饌鼎山店自105 年2 月8 日起,每日營收現金確有多於店 內結帳系統每日之結算總額,且溢收現金之全額約1 萬餘元 ,嗣該筆款項經證人謝予欣回報御之饌鼎山店店長即被告, 並將之收放在店內保險櫃後,即轉由被告本其職位而為業務 上持有。
3.再依證人謝予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把店內多出來的1 萬多元放到保險櫃之後,過幾天我再去看就發現錢不見了, 所以我就跑去問被告錢在哪裡,被告原本先跟我說他把錢放
在安全的地方,後來我覺得奇怪,又問了他好幾次,他才告 訴我說他帶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5頁), 且依告訴人所提供,證人謝予欣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之 電話通訊錄音內容,暨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所得譯文中亦載 有:「謝予欣:ㄟ~薛涵升,阿之前那個那一筆一萬多放在 哪裡?薛涵升:在~在~在我家阿!」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第15頁),並衡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2 月15日店 內發現多出款項之後,差不多2 月底到3 月初之間我就把錢 帶回家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105 年 2 月下旬至3 月上旬間某日,擅自將店內溢收之現金取走, 且迄至105 年6 月22日止,均未曾回報並繳還予告訴人。 4.惟因證人謝予欣及林均諺皆無法確定上開溢收現金之確切數 額,且謝予欣將溢收現金放入店內保險櫃後,迄至現金遺失 前亦未再行清點現金數額,是被告擅自取走之現金數額究竟 為何,即非無疑。而依前開錄音內容暨其譯文中,載有:「 薛涵升:啊那個前一陣子前面不是有一直少錢?就拿那邊那 個補。謝予欣:可是一直少錢,是他們自己站櫃檯的問題啊 。薛涵升:他們就說他們那段時間都說,先拿那邊的錢補? 所以變成那邊是7 千多。」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依上 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亦載有「Yan :有時多有 時少;我們有一小袋;是從我學櫃檯就有的;多少錢都是放 裡面從裡面補;但金額大概都兩三四百左右;最近我放多的 錢也都被補光」等語(見警卷第26頁),足見御之饌鼎山店 員工確有以店內溢收款項貼補短收營業額之情形,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放假結束返回店內上班時,發現溢收款項 僅剩下7,200 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在缺乏充 分事證足認被告取走之款項確為1 萬多元之情況下,應認被 告取走之款項數額僅為7,200 元。
5.綜上,客觀上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置放於御之饌鼎 山店內,屬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200 元擅自取走,且迄至其 遭查獲前均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侵占銘宇公司所有財物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惟查:
1.依證人林均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御之饌鼎山店每個禮 拜都會將當週的營收匯回銘宇公司,而每日的營收在尚未匯 出前,都統一放在店內的保險櫃裡面。此外,店內的保險櫃 還會存放預備用以找零的零錢,且平常結帳的櫃子中也都放 有現金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足見御之饌鼎山 店內,除保險櫃中放有預備供以找零之零錢及當週尚未匯出 之營收款項外,平時結帳之櫃檯亦均放有現金在內。基此,
於被告將本案溢收款項取走時,御之饌鼎山店內除該溢收款 項外,尚存放有其他現金,則被告僅擔心該溢收款項放在店 內可能遭竊,並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擔心溢收款項 放在店內將會遭竊,方將之帶回住處等語,尚難採信。 2.又依證人謝予欣及林均諺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御之 饌鼎山店的正常作業流程中,如果有溢收的營業所得,不能 由店長自行處理,而應回報公司的督導,再由公司決定如何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34頁、第44頁),足認 被告針對該筆7,200 元之溢收款項,本應於知悉後立即依規 定回報銘宇公司。然依前開錄音內容暨其譯文中,載有:「 謝予欣:阿~你有回報嗎?薛涵升:沒有耶。謝予欣:為什 麼阿?多久了耶?還不回報嗎?薛涵升:怎麼回報,他們這 樣查帳,等他們查帳,他們比較忙。」、「薛涵升:沒有沒 有,他查,他查。我們是二月份嘛,三,現在時間三月份。 等他這個月看有沒有辦法查到!謝予欣:但他們不會說我們 怎麼都沒有回報喔?薛涵升:他們怎麼知道我們有多?」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105年2月中旬獲悉該筆溢 收款項後,遲至同年6月22日時仍未將之繳回告訴人,且顯 亦無回報之意,是其辯稱未依規定回報溢收款項純屬業務疏 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3.況依同一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中尚載有:「薛涵升:反正沒關 係啦,那個錢還在。只是我有拿那個錢,去買那個~磅秤。 謝予欣:磅秤?我們有要用磅秤嗎?薛涵升:裡面有磅秤, 不知道被誰搞壞。他們因為那天那個磅秤公司唸我,而且莫 名其妙,超不爽,好啊,我不要花公司錢,我自己去買,好 不好?那我就自己去買,就那邊多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15頁),更可見被告甚至有以前開款項,購買告訴人不許其 花費公款採買之磅秤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告訴人所 有溢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及犯意。
4.綜上,自被告於105 年2 月中旬獲悉該筆溢收款項後即將之 擅自取走,不僅使該筆款項完全脫離告訴人得以支配之範圍 ,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於告訴人發覺前均未有回報 或返還告訴人之意,並有持該公款私用於購買磅秤之意圖等 各節觀之,足認被告將溢收款項擅自取走時,主觀上已有侵 占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 侵占入己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 故意等各節,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宗融到庭證述 御之饌鼎山店店長職務內容、店內帳目記載及零用金支用等 事宜,惟因店長職務內容部分已由證人楊宗融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綦詳,而店內帳目記載及零用金支用部分亦由證人謝予 欣、林均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再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是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 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200 元 ,既未誠實回報而向告訴人隱瞞在先,復擅自取走而易持有 為所有,即已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嗣後 有將該筆款項放回御之饌鼎山店之保險櫃內,亦無解其業務 侵占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御之饌鼎山店之店長,不思忠於職守,反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始終未能確切體認 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行為 時年僅24歲,智慮尚淺,雖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之物,然因其所侵占財物共僅7,200 元,數額非高, 兼衡被告已於事發後將7,200 元放回御之饌鼎山店內,告訴 人因其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不復存在,暨被告自承目 前在餐飲業從事內場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 媽媽及姐姐等有關其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並斟酌刑罰之 目的及功能,倘令一時誤入歧途,犯罪情節非重之被告入監 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恐有害而無利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 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所侵占之7, 200 元現金放回御之饌鼎山店內一節,業據證人楊宗融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在105 年6 月22日被我們發現犯案後,有把 7,200 元放回御之饌鼎山店內錢櫃下面等語(見偵卷第6 頁
),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 告訴人所有溢收款項中7,200 元以外之4,800 元部分,易持 有為所有,帶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 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然查,因證人謝予欣及林均諺均無法確定御之饌鼎山店於過 年期間溢收現金之確切數額,且謝予欣將溢收現金放入店內 保險櫃後,迄至現金遺失前亦未再行清點確認數額,而御之 饌鼎山店員工亦確有以店內溢收款項貼補短收營業額之情形 等各節,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將溢收全額1 萬餘元皆侵占入己,而僅得證明被告有 侵占其中7,200 元部分之犯行,故其餘4,800 元之部分,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