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和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陳一流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廖鴻偉
柯承霖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和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鴻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承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沅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和泰為位於某不詳地址之「○○殯儀館」負責人;陳一 流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生命 禮儀社」執行長;莊詠棟(未據起訴)、少年林○恩(姓名 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 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1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則 為「○○生命禮儀社」之員工(亦均在「○○殯儀館」幫忙 );廖鴻偉係在「○○生命禮儀社」打零工之人(亦在「○ ○殯儀館」幫忙);至柯承霖、劉沅鑫則分別係少年林○恩 之國中學長、同學。因許和泰不滿林○○(綽號「合仔」) 積欠其人民幣3萬元之債務已達7、8年之久,於104年4 月14 日某時許,在某不詳釣蝦場內,向友人陳一流提及林○○積 欠其前開款項一事,經陳一流應允向林○○催討該筆款項後 ,許和泰即於翌日(即104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至「○ ○生命禮儀社」與陳一流謀議上開向林○○催討債務之細節 ,適莊詠棟、少年林○恩在場聽聞上情亦參與謀議,並推由 少年林○恩、莊詠棟共同前往林○○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討債,陳一流則另指示廖鴻偉隨同莊詠棟一
同前往,廖鴻偉行前並向陳一流表示:伊有1 把槍枝等語, 陳一流即於104年4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向廖鴻偉表示:要 帶著所有之槍枝前往林○○家中討債等語,以迫使林○○還 款。
二、上開謀議既定後,許和泰、陳一流、廖鴻偉、少年林○恩、 莊詠棟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並 少年林○恩於104年4月16日邀約其後同具犯意聯絡之柯承霖 、劉沅鑫共同前往,由廖鴻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少年林○恩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 詠棟、柯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友(無證據證明同具犯意聯絡)、劉沅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友(亦無證據證明同具犯意聯絡),前往林○○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前,因林○○外出尚未返家,即由 少年林○恩將張貼於林○○住處門外之日曆紙撕下交給廖鴻 偉,再由廖鴻偉於該日曆紙上書寫:「合仔,和泰在找你的 人,麻煩你主動跟他聯絡,到今晚10點沒聯絡,後果自行負 (誤繕寫為付)責。我們聯絡方式:凍仔:0000000000。請 您珍惜我們給您的機會!謝謝合作!」等語後,交由柯承霖 張貼於林○○之住處大門上,同時莊詠棟即撥打電話予陳一 流,並由陳一流以電話指示廖鴻偉持槍朝林○○之前開住處 射擊,廖鴻偉即依指示由林弘恩自廖鴻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置物箱內,取出廖鴻偉於104年4月份間,在高雄市六合路之 某不詳瓦斯槍店取得之不明槍枝1 支(按:無證據證明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且未據扣案),交與廖 鴻偉朝林○○住處之2樓、3樓、4樓各射擊4發、1發及3發鋼 珠,分別貫穿林○○住處2樓、3樓及4 樓之玻璃窗戶,致林 ○○住處之2樓至4樓之窗戶有多處彈孔,致令不堪使用,並 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林○○於同日返 家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日23時許至林○○之上址住處勘 查,並於玻璃窗戶上採集多枚彈孔,而揭悉上情。三、案經林○○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許和 泰、陳一流、廖鴻偉、柯承霖、劉沅鑫(下稱被告5 人)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許和泰、陳一流、柯承霖、劉沅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俱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和泰、陳一流、劉沅鑫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被告柯承霖雖坦承經被告 廖鴻偉指示張貼本件日曆紙在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被告廖鴻 偉固坦承本件日曆紙上所載內容係伊所書寫(本院易字卷第 268 頁)及持不明槍枝射擊告訴人林○○住處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犯行,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被告 5人及辯護人之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許和泰辯稱:伊只有對被告陳一流提到告訴人欠伊債務 ,被告陳一流說他要去處理,伊並沒有叫被告陳一流如何討 債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許和泰之利益辯以:①本件開槍射 擊告訴人住處玻璃乙事,僅係被告廖鴻偉個人臨時起意所為 ,被告許和泰與被告廖鴻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無指示或教唆被告廖鴻偉為上開射擊行為;②本件日曆紙上 所書寫之內容,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陳一流辯稱:伊與被告廖鴻偉不熟,他是少年林○恩的 朋友,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指示被告廖鴻偉持不明槍枝朝 告訴人住處射擊云云。
㈢被告廖鴻偉辯稱:伊雖然有持槍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並致告 訴人住處2樓至4樓之窗戶有多處彈孔,致令不堪使用,但是 伊只是純粹心情不好臨時起意射擊,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之意思云云。
㈣被告柯承霖辯稱:伊受少年林○恩之邀到現場,不知道要做 何事,況且伊只是受被告廖鴻偉之指示去張貼本件日曆紙於 告訴人住處大門上而已,伊完全不知道上開日曆紙上寫甚麼 內容,也不知道被告廖鴻偉會開槍射擊告訴人住處云云。
㈤被告劉沅鑫辯稱:伊也只是受少年林○恩之邀到現場,伊根 本不知道其他被告去告訴人住處要做何事云云。三、經查:
㈠前揭被告陳一流受被告許和泰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人民幣 3 萬元之債務,而由莊詠棟、少年林○恩(另自行邀約被告 柯承霖、劉沅鑫)前去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當時被告廖鴻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少年林○恩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詠 棟、被告柯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被告劉沅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前往等節,業據被告 陳一流、廖鴻偉、柯承霖、劉沅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許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8 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 29至31頁、少連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9至23頁),是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緣由事實,應堪認 定。另被告廖鴻偉所坦認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上開日曆紙 內容係伊所書寫,另交由被告柯承霖張貼,並被告廖鴻偉於 前揭時地持不明槍枝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並致告訴人住處玻 璃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至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日曆紙影本1 張(警卷第34頁), 以及為警到場蒐證所拍攝之告訴人住處2至4樓玻璃彈孔等照 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8至80頁),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廖鴻偉是否經被告陳一流 指示,攜帶不明槍枝隨同莊詠棟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 又被告廖鴻偉是否受被告陳一流之指示,持不明槍枝朝告訴 人住處射擊?②如是,則被告廖鴻偉所書寫之本件日曆紙上 所載內容,以及開槍射擊等行為,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③如是,則被告5 人是否共同基於恐嚇、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並均應擔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共同正犯罪責?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廖鴻偉於104年11月11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係被告陳一 流叫伊與莊詠棟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伊有跟被告陳一流說 伊有1 支槍枝,被告陳一流就叫伊帶著槍枝前往,到達告訴 人住處後,告訴人不在家,莊詠棟就打電話給被告陳一流說 告訴人不在,被告陳一流就叫我們留紙條,之後伊接過電話 ,被告陳一流就叫伊持槍枝朝告訴人住處射擊,讓告訴人知 道我們有來過,這都是被告陳一流叫伊這樣做的等語明確在 卷(警卷第15至16頁)。觀之上開被告廖鴻偉於警詢中之客
觀情狀,被告為警製作筆錄後即供稱:「(問:警方製作筆 錄是否同步錄音,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之下而為陳述?)有 同步錄音且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之下而為陳述。」等語,且於 該筆錄之最末行記載:「上述筆錄於104年11月11日11 時24 分訊畢經受詢問人親閱認與事實相符後始簽名捺印」等字樣 ,並有被告廖鴻偉緊接該記載之末行簽名並捺印,又上揭筆 錄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內所製作,此有該警詢筆 錄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頁背面),尚難認被告廖鴻 偉於此客觀情狀之警詢過程中,有何不能自由為陳述之情形 ,足見被告廖鴻偉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無訛。況被告陳一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莊詠棟於10 4年4月16日曾撥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告訴人不在住處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廖鴻偉於警詢中 所稱:當時伊到達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不在家,莊詠棟就 打電話給被告陳一流說告訴人不在等語(警卷第15頁)等客 觀情節相符,且被告廖鴻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陳 一流並無過節,且時間過太久了,伊之前在警詢中並沒有說 謊,當時都是依照伊的印象及實際情形所說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67頁背面、第269頁),益徵被告廖鴻偉並無何設詞 誣陷被告陳一流之動機,是上開被告廖鴻偉於警詢中之供詞 ,要非無稽,可以採信。足見被告廖鴻偉確經被告陳一流指 示,攜帶不明槍枝隨同莊詠棟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且 受被告陳一流於電話中指示,持不明槍枝朝告訴人住處射擊 無疑。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卷 附告訴人提出之日曆紙影本1 紙(警卷第34頁),其上記載 :「合仔,和泰在找你的人,麻煩你主動跟他聯絡,到今晚 10點沒聯絡,後果自行負(誤繕寫為付)責。我們聯絡方式 :凍仔:0000000000。請您珍惜我們給您的機會!謝謝合作 !」等字樣,在形式上雖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惟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及整體客觀情狀而論,本件於被告許和泰委託 被告陳一流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之際,實際到達現場之人 (即少年林○恩、莊詠棟、被告廖鴻偉、柯承霖、劉沅鑫等
人)以其多達5 人之青壯男子之勢,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顯有藉此人數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以達其順利索償債務目的之用意,且該日曆內容並記載「後 果自行負(誤繕寫為付)責」、「請您珍惜我們給您的機會 」,更令人直接聯想到倘未按時以其上所載電話聯繫還款事 宜,恐發生令人不堪設想之「暴力」、「騷擾」等情境,況 被告廖鴻偉並當場受被告陳一流以電話指示,持不明槍枝朝 告訴人住處射擊,而告訴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被告陳一流有帶2 名男子人來向 伊討債,伊擔心家人遭受不測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4 頁背 面),足見前開因討債而起之張貼前揭日曆及持不明槍枝朝 告訴人住處射擊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憚於自己及家屬人 身及生命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與「以加害身體 及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具體惡害通知,實無二致,益見被 告廖鴻偉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以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意思甚明。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 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其責,從而在刑事責任 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然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或推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 、決定、見機行事之情形,其實際實行之犯罪,即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等出入,如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 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即默示同意者,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 部分,自不能認係犯罪之逾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和泰係位於某不詳地址之「○○殯儀館」負責人,且 分別在「○○殯儀館」、被告陳一流所經營之「○○生命禮 儀社」內,指示證人林○恩、莊詠棟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恩各於警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警卷第21至22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18號卷第38頁、本院易 字卷第141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143頁),並證人林○恩於 本件事發後之同日(即104年4月16日)20時51分許,並以其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許和泰所持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2 人並通話長達70秒,此有卷附通聯 記錄1 紙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許和泰與 證人林○恩間彼此並非不熟識,益見前述證人林○恩之證詞 尚非無稽,且前揭證人林○恩之證詞,亦核與同案被告陳一 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被告許和泰來伊經營之「 ○○生命禮儀社」問伊是否可以幫他要債時,被告許和泰叫 莊詠棟、林○恩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警卷第9 頁、本院易 字卷第132 頁背面)、證人莊詠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 在「○○生命禮儀社」內時,被告許和泰叫伊跟林○恩去看 看告訴人有無在家,伊有問伊的老闆即被告陳一流,被告陳 一流說反正今天沒有工作,就叫我們去看看等語(本院審易 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許和泰於 104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至「○○生命禮儀社」與被告陳 一流商談上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細節時,適證人莊詠棟、 林○恩均在場聽聞上情,況本件被告許和泰既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告訴人積欠其上開款項已有7、8年之久,被告陳一流 說要去處理,伊沒有答話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5頁背面), 又被告陳一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告訴人的電話,可以 不用這樣大費周章,且案發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許和泰 叫我們過去拿錢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34 頁),可知告訴 人積欠被告許和泰債務已歷時甚久,徵之常理,倘被告許和 泰主觀上欲採取平和之手段聯繫告訴人還款,當可自行為之 ,斷無另委託被告陳一流處理及指示莊詠棟、林○恩前往討
債之有,又對於歷時已久之債務,為求順利受償,而容任所 委託之人採取非法手段亦核與常理無悖,是被告許和泰為能 順利取得告訴人積欠已久之款項,乃尋求被告陳一流之協助 ,且對於被告陳一流之討債方式既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被 告許和泰對於被告陳一流所能採取之一切合法或非法手段均 有默示同意無疑。又被告陳一流既自承其有告訴人之聯絡方 式,竟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反由被告許和泰經被告陳一流 同意指示證人莊詠棟、林○恩;被告陳一流另指示被告廖鴻 偉攜帶不明槍枝前去告訴人住處討債,且被告廖鴻偉既經被 告陳一流指示攜帶不明槍枝前往,並經被告陳一流以電話指 示持槍枝朝告訴人住處射擊,已如上述,復佐以告訴人於當 日(即104年4月16日)20時46分許、20時52分許,分別撥打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此經證人莊詠棟自承為其所持 用,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之際,證人林○恩亦同時以其所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許和泰所持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通話約莫70秒鐘,隨後告訴人即 於同日22時4分許,撥打被告許和泰之前開電話號碼,2人並 通話長達175 秒鐘,此有卷附通聯記錄在卷可憑(少連偵卷 第48頁、52頁背面),依前開被告許和泰、告訴人、證人莊 詠棟、林○恩等人之通聯記錄,可知於本件事發後,告訴人 依本件日曆紙上所載證人莊詠棟之聯絡電話撥打之際,證人 林○恩即另以電話聯繫被告許和泰,爾後告訴人再與被告許 和泰以電話聯繫長達175 秒鐘,足認被告許和泰於本件事發 後,均由證人林○恩以電話聯繫被告許和泰以掌握事後之動 態,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許和泰、陳一流與被告廖鴻偉、 證人林○恩、莊詠棟等人之間,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無訛。
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為:「①被告等7 人(按:即林○恩、莊詠棟、被告柯承 霖之女友、被告劉沅鑫之女友、被告廖鴻偉、柯承霖、劉沅 鑫等人)騎乘4 台機車約於16時21分許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外 ,發現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廖鴻偉遂撥打手機,嗣證人林○ 恩、被告劉沅鑫、被告柯承霖及劉沅鑫之女友、柯承霖之女 友等人先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對面之停車場停放機車, 被告廖鴻偉、證人莊詠棟則走至告訴人住處對面之涼亭。② 證人林○恩、被告劉沅鑫、柯承霖先後至涼亭與被告廖鴻偉 、證人莊詠棟會合,嗣證人林○恩至告訴人住處騎樓下撕下 一張月曆紙走回涼亭,被告廖鴻偉坐著書寫字條,證人林○ 恩、被告劉沅鑫、被告柯承霖時而在被告廖鴻偉附近走動, 時而湊過去看被告廖鴻偉書寫字條。③被告廖鴻偉手持槍枝
往蓮池潭方向瞄準3 次,隨後被告廖鴻偉坐著面對告訴人住 處之方向,證人林○恩、被告劉沅鑫、柯承霖皆走至被告廖 鴻偉之身後,被告廖鴻偉手持槍枝往馬路方向瞄準2 次。④ 被告柯承霖手拿著日曆紙自涼亭走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日曆 紙黏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上,嗣被告廖鴻偉又再次手持槍枝 往蓮池潭方向瞄準1次、往馬路方向瞄準2次。⑤隨後證人林 ○恩、被告劉沅鑫、柯承霖、廖鴻偉、證人莊詠棟先後回至 其機車停放處,待告訴人回住處後,被告等7 人才騎機車離 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 第212頁背面)。
⑶證人即少年林○恩之歷次證詞,分別如下:
①於104年6月24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係1 名綽號「泰哥」(按 :經證人即少年林○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係被告許 和泰,此觀之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自明,警 卷第24頁)之男子指示伊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並叫告 訴人與他聯絡,如果告訴人不在就張貼單子在告訴人門口, 當時到場後有人跟「泰哥」聯絡說告訴人不在也沒單子貼, 綽號「偉仔」之人(按即被告廖鴻偉)就叫伊將告訴人住處 門口的日曆撕下來交給他,且張貼該日曆紙之人係被告柯承 霖,至於持不明槍枝射擊之人則係被告廖鴻偉,當時是被告 廖鴻偉叫伊去他騎的機車置物箱內拿的,因為伊與「凍仔」 (按即莊詠棟)、被告廖鴻偉都在「泰哥」所經營位於三民 區的葬儀社幫忙,「泰哥」於104年4月15日就有跟伊、「凍 仔」說告訴人欠他錢,叫伊與「凍仔」前往處理,翌日(即 16日)伊便邀約被告柯承霖、劉沅鑫一同前往,並前往前開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的殯儀館搭載「凍仔」,當時被告廖鴻偉 就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 ②於105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證稱:我於 104年4月16日與被告劉沅鑫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為我們在「○○殯儀館」工 作的老闆「泰哥」,叫我們去幫他討債,一開始我不知道被 告廖鴻偉有帶不明槍枝,是在現場他叫我去他機車置物箱拿 包包,才知道包包裡面裝有不詳槍枝,被告廖鴻偉有持該槍 朝告訴人住處射擊,至於本件日曆紙是我拿給被告廖鴻偉寫 的,後來是被告柯承霖將寫好的日曆紙貼到告訴人住處玻璃 門上,是先貼日曆紙再開槍的,「泰哥」有交待如果找不到 告訴人要留紙條,但沒有說清楚,亦無交待要開槍等語(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18號卷第36至40頁 )。
③於106年5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3、4 月間有在
「○○殯儀館」工作,被告許和泰就是「○○殯儀館」的老 闆,當時是被告許和泰於104年4月16日案發前幾天,在「○ ○殯儀館」內叫伊、莊詠棟、被告廖鴻偉去催討債務,被告 廖鴻偉不知是何人找去的,於案發前1 日,被告許和泰有至 「○○生命禮儀社」提及告訴人積欠被告許和泰債務之問題 ,當時伊也在場聽聞上情、被告陳一流也在現場,莊詠棟也 在「○○殯儀館」工作,後來因為告訴人不在住處,被告廖 鴻偉有打電話,而且被告廖鴻偉有跟伊說他是打給「泰哥」 ,至於被告廖鴻偉是不是真的與「泰哥」聯絡,伊並不清楚 ,被告廖鴻偉講完電話後,就叫伊去撕日曆紙,本件日曆紙 之內容係被告廖鴻偉寫的,被告廖鴻偉執意要開槍,開槍地 點在告訴人住處對面的涼亭,事發時被告廖鴻偉叫伊去機車 置物箱拿包包,被告廖鴻偉自包包拿出不明槍枝時,伊才知 道被告廖鴻偉有帶槍,伊有制止被告廖鴻偉開槍,但是被告 廖鴻偉執意開槍,伊也算是「○○生命禮儀社」的員工,後 來才經被告陳一流叫去「○○殯儀館」幫忙,被告陳一流都 會叫伊去「○○生命禮儀社」幫忙,都是算1 日工資的,當 時在「○○生命禮儀社」時有提到本件債務糾紛,被告陳一 流就開口叫我們去找告訴人,本件是貼完日曆紙後,被告廖 鴻偉才開槍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56頁)。 ⑷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林○恩之證詞,可 知本件事發當時,因告訴人外出尚未返回住處,證人林○恩 即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撕下1 張日曆紙走回告訴人住處對面之 涼亭,並由被告廖鴻偉坐著書寫本件日曆紙內容,且斯時證 人林○恩、被告劉沅鑫、柯承霖均在被告廖鴻偉附近走動, 並上前觀看被告廖鴻偉書寫該日曆紙之內容,再由被告柯承 霖將被告廖鴻偉書寫完畢之日曆紙張貼至告訴人住處玻璃門 上,嗣由被告廖鴻偉持不明手槍1 支朝告訴人住處射擊,又 證人林○恩、被告劉沅鑫、柯承霖等人,於被告廖鴻偉為前 開射擊行為時,均行走至被告廖鴻偉身後,其間並無任何勸 阻被告廖鴻偉開槍射擊之舉動,縱證人林○恩、被告劉沅鑫 、柯承霖事先不知被告廖鴻偉攜帶不明槍枝到場,惟觀以證 人林○恩、被告劉沅鑫、柯承霖之前開舉措,可知被告劉沅 鑫、柯承霖均知悉前揭由被告廖鴻偉所書寫日曆紙之內容為 何,且發覺被告廖鴻偉攜帶不明槍枝後,俱無任何勸阻被告 廖鴻偉開槍射擊之舉動,益見被告劉沅鑫、柯承霖確與被告 廖鴻偉間就上開行為(即張貼本件日曆紙、開槍射擊等行為 ),亦均有犯意聯絡(被告柯承霖並有張貼日曆紙之行為分 擔)無疑。
⑸從而,本件被告許和泰、陳一流固未直接指示被告柯承霖、
劉沅鑫前往告訴人住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和泰、陳一流 與被告柯承霖、劉沅鑫間相互認識,然基於上開理由,被告 柯承霖、劉沅鑫既經證人林○恩邀約前往,且於被告廖鴻偉 為前開行為當中有犯意聯絡,徵之上開說明,被告許和泰、 陳一流、廖鴻偉、柯承霖、劉沅鑫與林○恩、莊詠棟間,就 被告廖鴻偉之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林○恩並有拿取日曆 紙供被告廖鴻偉書寫、被告柯承霖更有張貼日曆紙之行為分 擔)無訛。
㈢至被告廖鴻偉固於106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當時 伊因為心情不好,所以係自己臨時起意朝告訴人住處開槍射 擊,且該把不明槍枝本來就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並無人指 示伊帶槍及射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6 頁背面),審酌上 開被告廖鴻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係在同案被告陳一流等人 面前所為,又被告廖鴻偉既曾在被告陳一流所經營之「○○ 生命禮儀社」打零工(此據被告陳一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明 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廖鴻偉於被告陳一 流面前顯有不能為完全自由陳述之虞,是前開被告廖鴻偉之 供詞,實不足採憑。又證人林弘恩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伊當時有阻止被告廖鴻偉開槍,但是被告廖鴻偉不聽 、伊只是因為無聊才找被告柯承霖、劉沅鑫同行等語(警卷 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被告劉 沅鑫、柯承霖均辯稱本件開槍射擊乙事係被告廖鴻偉個人行 為云云,然稽諸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廖鴻偉朝告訴 人住處開槍射擊之際,均無人有何勸阻被告廖鴻偉之舉動, 甚且均站立於被告廖鴻偉身後,益見上開證人林○恩此部分 之證詞,自不足以為被告劉沅鑫、柯承霖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劉沅鑫、柯承霖之上開辯詞,均為子虛,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5 人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顯均屬無據,委 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被告5人與證人莊詠棟、林○恩就 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以 及毀棄損壞告訴人玻璃窗置令不堪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與證人莊詠棟、林 ○恩間,係推由被告廖鴻偉下手實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上開加重其刑之 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 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許和泰、陳一流、廖鴻偉為本件 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柯承霖、劉沅鑫均尚 未滿20歲,而共同正犯即證人林○恩(86年7 月23日生), 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許和泰、陳一流、廖 鴻偉均知悉林○恩係未滿18歲或預見此可能性且不違其本意 ,並參與犯行,從而,被告許和泰、陳一流、廖鴻偉均不予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柯承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此固非無見 ,然被告柯承霖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業如上述,起訴意旨 此部分之記載,稍嫌無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廖鴻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 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廖鴻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和泰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陳一流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諭知緩刑3年;被告廖鴻偉曾有傷害、 妨害性自主、竊盜、毀損、毒品等前科素行資料(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柯承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劉沅 鑫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被告5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許和 泰、陳一流、廖鴻偉向來之素行非佳;被告劉沅鑫、柯承霖 之素行尚可,又本件起因於被告許和泰與告訴人間由來已久 之債務關係,被告許和泰不思以理性、溝通,或依循法律途 徑之正當手段催討債務,竟默示同意被告陳一流、廖鴻偉、 少年林○恩(另邀約被告柯承霖、劉沅鑫)、莊詠棟等人, 採取本件非法手段企圖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實不足取;另 被告陳一流受被告許和泰之委託催討債務,亦不思以正當方 法為之,詎指示被告廖鴻偉攜帶不明槍枝1 把至告訴人住處 射擊,亦有不該;又被告劉沅鑫、柯承霖固係受少年林○恩 之邀抵達告訴人住處,惟於被告廖鴻偉書寫本件日曆紙之際 ,已可明確知悉被告廖鴻偉、少年林○恩、莊詠棟等人係受 被告許和泰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此觀之本件日曆紙上書 寫「和泰在找你的人」等字樣自明),竟不思阻止或離去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