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伯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
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伯宗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5月2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28日更犯賭博罪,復 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6年8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伯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 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並應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5月2日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28日因另犯賭博罪(下稱乙案 ),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 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 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係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嗣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甲案所犯者,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 均迥然有別,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 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而一再犯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圖利聚眾賭博時間, 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6年3月30日)前之106 年1月28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 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 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院觀之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 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