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登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南正二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5 年11月24日17時3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4日17時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