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登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 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又於106 年2 月27日21時2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 27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在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 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 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17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