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42號
KSDM,106,審訴緝,42,2017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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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送達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 人)親自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其並於106 年7 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末頁蓋印之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6 年 9 月13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址,且於106 年9 月12日寄 存送達至上訴人陳明之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上訴人之上訴 狀、本院裁定、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 、第74頁),上訴人此時亦無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補正上 訴理由之期限已分別於106 年9 月28日、同年月27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 陳明居所已變更至高雄市○○區○○○街00號,惟本院上開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送達予上訴人之際,其戶籍地 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7 樓,指定送達之址 猶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故該裁定業已 合法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居所為送達,被告係嗣後始變更



並陳報新居所,當無礙於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並起算補 正上訴理由之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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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