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施鎮鴻
被 告 陳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芬、施鎮鴻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明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淑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尊紅泰式養生館 」負責人,其因欲向陳蘭草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5 年9月7 日凌晨3 時許,與施鎮鴻、陳明政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為「阿志」之成年男子5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乘3 台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 號「君典按摩店」陳蘭草上班地點守候,並於同日5 時30分許,見陳蘭草外出購物回「君典按摩店」之際,上前 強令陳蘭草上車,共同將其載往杜淑芬所經營之「尊紅泰式 養生館」內,以人數優勢及由其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持西瓜刀揮舞方式,脅迫陳蘭草簽發本票4 紙共計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杜淑芬、陳明政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即行離去,僅由施鎮鴻在場看守陳蘭草 ,以此方式剝奪陳蘭草之行動自由。嗣經陳蘭草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在現場看守陳蘭草之施鎮鴻,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淑芬、施鎮鴻、陳明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鎮鴻、陳明政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杜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第13 至14頁、第54至55頁、第92至93頁、第102至106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31、4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蘭草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復有尊紅泰式養生 館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淑芬、施鎮鴻、陳明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 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故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3 人於告訴人遭控制行動期間,強逼其簽立本 票等無義務之事,應為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被告杜淑芬、施鎮鴻、陳明政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志」之成年男子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淑芬因 債務問題,不循法定程序向被害人陳蘭草索討債務,竟與施 鎮鴻、陳明政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聯手以人 數優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以求 脫身,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杜淑芬、施鎮鴻均無犯罪前科,此有
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且被害人亦願意宥恕被告3 人,此業經被害人陳述在 卷(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杜淑芬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從事泰式按摩、月收入不穩定約三 萬餘元、已婚、有兩個小孩;被告施鎮鴻則自陳智識程度高 中畢業、在加工區上班、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未婚;被告 陳明政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不穩定約 一萬餘元、離婚、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並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妨害自由之強度、因此簽立之本票 金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置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杜淑芬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 杜淑芬等人持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人性尊嚴侵害甚大,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本票4 紙,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查無證 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各款 情形,應隨同被告罪刑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本案上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 西瓜刀揮舞方式,脅迫陳蘭草簽發本票4 紙,該西瓜刀雖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 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