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52號
KSDM,106,審訴,85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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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張有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有財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有財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搭載李清龍,行 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上頂花小吃部前時,見簡 茂原酒後蹲坐路旁把玩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GALA XY GRAND2 、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認有機可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 李清龍下車,趁簡茂原不備,徒手搶取簡茂原手持之前揭行 動電話1 具,得手後旋與在旁接應之張有財共乘機車逃逸離 去。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李清龍張有財2 人涉有重嫌,通知其等到警局說明,並經李清龍 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 ,李清龍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 具(業經發還簡茂原)供 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龍張有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 ,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即現行 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37 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於10 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查被告李清龍係於106 年5 月2 日入伍,並於同年7 月 15日退伍,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審訴 卷第19頁),是其於行為時非現役軍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即106 年6 月29日)屬現役軍人無訛。又被告李清龍於 犯罪時既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 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故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且應由 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龍張有財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 14至15頁、審訴卷第50至51頁、第69頁、第8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茂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 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指認照片1 張、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查獲及扣押物品照 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4頁),足 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清龍張有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查悉被告二人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李清龍於106 年 4 月23日16時19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李清龍即在警方 詢問下,坦承搶奪犯行,並指認被告張有財與其一同犯案,



隨後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出贓物供警查扣,而被告張有財於 106 年4 月23日在警方詢問下,並未坦承搶奪犯行,係至同 年月28日警方再次詢問下,始坦承犯行,此有被害人於106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李清龍於106 年4 月23日警詢筆 錄、被告張有財於106 年4 月23日、同年月28日警詢筆錄、 被告李清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7 至9 頁、第10至11 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由此足徵員警因被害人報 案,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涉有搶奪犯行重嫌,始通知被告二人 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李清龍固於106 年4 月23日警方詢問 下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被告張有財於該日警 方詢問下並未坦承犯行,係遲至28日始坦承犯行,亦僅屬自 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小利,率爾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2 人係乘被害人簡茂原不備,搶奪其手上之財物,其行為對於 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2 人所搶奪之行動電話1 具,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李清龍之智識程度雖為國中畢業,然經醫師診斷為 中度智能不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至 18頁),犯案時年僅18歲,目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80 0 元、須照顧視力不佳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祖母(見 審訴卷第70頁、第86至87頁);被告張有財之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1,500 元、未婚無子 女(見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李清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茲念被 告李清龍犯本案時年僅18歲,且中度智能不足,自始至終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所搶奪之財 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輕,足 認被告李清龍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搶奪之行 動電話1 具,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依前 述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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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