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80號
KSDM,106,審訴,780,2017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34 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 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友 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12日16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因警獲報賭博案件,前往 查訪,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6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1日16時38分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公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王尉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 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