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華
曾劍智
楊玉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許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95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歐麗華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劍智犯如附表一至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楊玉玲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榮杰犯如附表七至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至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吳耿棋(由本院另案審理)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迄99年4 月30日止,擔任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友和公司)負責人,王俊登(由 本院另案審理)自91年7 月22日起迄今,擔任友和公司總經 理,綜理友和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 ,莊志強(由本院另案審理)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 月31日止,擔任友和公司管理部經理,綜理友和公司會計、 總務與出納等業務,歐麗華自91年8 月1 日起迄100 年10月 14日止,擔任友和公司管理部會計兼總務,曾劍智係穩安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穩安 公司)負責人,楊玉玲則係先能資訊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5 樓之2 ,下稱先能公司)負責人,許榮 杰則自94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智鋐科技有限公司(設高 雄市○○區○○街00號,下稱智鋐公司)負責人。詎吳耿棋 、王俊登、莊志強、歐麗華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友和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吳耿棋、王俊登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任 務,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登與曾劍智洽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而獲曾劍智同 意後,曾劍智即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友和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穩安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友和公司, 以給付運費予穩安公司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6 、附表 五編號1 至6 、附表六編號1 至6 、附表七編號1 至6 、 附表八編號1 至6 、附表九編號1 至6 、附表十編號1 至 6 、附表十一編號1 至6 、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附表十 三編號1 至6 、附表十四編號1 至6 、附表十五編號1 至 6 、附表十六編號1 至6 、附表十七編號1 至6 、附表十 八編號1 至6 、附表十九編號1 至6 、附表二十編號1 至 6 、附表二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二編號1 至6 、附表二 三編號1 至6 、附表二四、附表二五(下稱穩安公司部分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穩安公司內,以穩安公司名義分別 開立如穩安公司部分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據以製作會計憑證 後,寄送予歐麗華,由歐麗華書寫支付證明書並製作轉帳 傳票,據以扣抵友和公司營業稅42萬8229元、364 萬571 元,足生損害於友和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發票管理之正確 性。
(二)莊志強依王俊登授意,與楊玉玲洽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 宜而獲楊玉玲同意後,楊玉玲即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友和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先能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予友和公司,於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時間,在先 能公司內,以先能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 之發票並據以製作會計憑證後,寄送予歐麗華,由歐麗華 書寫支付證明書並製作轉帳傳票,據以扣抵友和公司營業 稅2 萬2,943 元,足生損害於友和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發 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俊登授意歐麗華與許榮杰之父許聰賜(已歿)洽商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而獲渠等同意後,許聰賜即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詠鋐公司並未實 際銷貨予友和公司,許榮杰則可預見交付智鋐公司發票予 許聰賜使用,可能以開立智鋐公司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意,將智鋐公司發票任意交由許聰賜使用。許 聰賜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12、附表三編號6 至13、 附表四編號7 至10、附表五編號7 至14、附表六編號9 至 16(下稱詠鋐公司部分附表)、附表七編號7 至14、附表 八編號7 至14、附表九編號7 至14、附表十編號7 至14、 附表十一編號7 至10、附表十二編號7 至14、附表十三編 號7 至10、附表十四編號7 至14、附表十五編號7 至14、 附表十六編號7 至14、附表十七編號7 至14、附表十八編 號7 至14、附表十九編號7 至14、附表二十編號7 至14、 附表二一編號7 至14、附表二二編號7 至14、附表二三編 號7 至10(下稱智鋐公司部分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詠鋐 公司、智鋐公司內,以詠鋐公司、智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 如詠鋐公司部分附表、智鋐公司部分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據 以製作會計憑證後,寄送予歐麗華,由歐麗華書寫支付證 明書並製作轉帳傳票,據以扣抵友和公司營業稅46萬8305 元、180 萬489 元,足生損害於友和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 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友和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麗華、曾劍智、楊玉玲、許榮杰(下稱被告4 人 )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 楊玉玲之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莊志 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吳耿棋部分見警卷 第1 至3 、4 至9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49 號 卷〈下稱偵一卷〉卷二第10至12頁;王俊登部分見警卷第22 至24頁、26至33頁、偵一卷卷一第201 至204 頁、偵一卷卷 二第10至12頁;莊志強部分見警卷第48至50、51至54頁、偵 一卷卷一第201 至204 頁、偵一卷卷二第10至12頁),且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 0014號函暨附件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偵一卷卷一第142 至160 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 年2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60101507號函 暨附件之徵銷明細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一卷卷 一第162 至18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148 至185 頁)、 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發票、會計憑證、支付證明書、轉帳 傳票,支付貨款之無抬頭支票影本1 箱(外放部分)在卷可 佐,復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61、77、81、87、88、89、179 、185 頁),足認其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且98年6 月3 日亦有修正;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則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顯見本件當有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茲說明比較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至於98年6 月3 日修正則未有更異,95年5 月24 日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度,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6 日施行,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 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 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 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 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於 100 年5 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 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即101 年5 月26日,失其效力,是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
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三)刑法部分:刑法事涉有關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定應 執行之刑等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均有修正,其中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係「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 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次修 正既已調高刑法本刑之最低度罰金刑刑度,事涉科刑範圍 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於此次修正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罪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綜上,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再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 、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等與 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 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 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 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 庸比較新舊法。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 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 9 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 4 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此外,刑法第74條之規定, 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 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 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歐麗華所為,就附 表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被告曾劍智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歐麗華與被告吳耿棋、王 俊登、莊志強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2 罪,俱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歐麗華、曾劍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類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 別就附表一部分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附表一部分 ,被告歐麗華所犯連續填製不實、連續逃漏稅捐二罪間及 被告曾劍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俱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二)被告歐麗華就附表二至二五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曾劍智就穩安 公司部分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楊玉玲就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許榮杰就智鋐公司 部分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又被告歐麗華與被告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間 就如附表二至二五所示各編號所為,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歐麗 華就附表二至二五所示各編號所為;被告曾劍智就穩安公 司部分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被告楊玉玲就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為;被告許榮杰就智鋐公司部分附表所示各編號所 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三)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 、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 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至二五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 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逃漏營業 稅、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另附表二至二五所示 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歐麗 華就附表二至二五所犯上開24次犯行;被告曾劍智就附表 二至二五(如穩安公司部分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所犯上 開24次犯行;被告許榮杰就附表七至二三(如智鋐公司部 分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所犯上開1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麗華、 曾劍智、許榮杰就如上開附表所示各期犯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 等明知收受、虛開不實發票,足以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 外,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曾劍智、楊玉玲 、許榮杰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各營業稅期 幫助逃漏之稅額(如各附表所示)、分別與友和公司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2 份、調解筆錄1 份、刑事陳述狀1 份( 本院卷第193 至196 、209 、212 頁)在卷可稽,復斟以 被告4 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 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歐麗華、曾劍智附表一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 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在上開修正 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 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98 年9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
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 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及各次修正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歐麗華及曾劍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歐麗華、曾劍智附表一之犯行,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 準。
⒊再被告歐麗華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曾劍智就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 編號1 至6 、附表五編號1 至6 、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 犯行;被告楊玉玲就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犯行,犯罪 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均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亦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歐麗華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罪、被告曾劍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6 、附表五編號1 至 6 、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被告楊玉玲所犯如附表 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上開之 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並與 其等其餘所犯不得減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 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 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就被告歐麗華、曾劍智2 人前開執行刑部分之 易科罰金標準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
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被 告歐麗華如附表一至二五所示25罪、被告曾劍智如附表編 一至二五(如穩安公司部分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25罪、 被告許榮杰如附表七至二三(如智鋐公司部分附表所示各 編號)所示17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其中曾劍智、楊玉玲、許榮杰3 人犯後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3 、19 4 、212 頁),被告歐麗華則因就有關書寫道歉函之內容與 告訴人有歧見,而未能和解成立(參被告歐麗華之刑事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11 頁),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3 年,為促其日後 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4 人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 諭知其中被告歐麗華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諭 知被告4 人各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4 人若未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末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4 人因犯本罪之 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確有犯罪所得 ,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連續取得穩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 銷售人 │銷貨金額 │逃漏稅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94年11月│JU00000000│穩安交通事│560,123元 │28,006元│歐麗華共同連│
│ │ │ │業有限公司│ │ │續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
│ 2 │94年11月│JU00000000│同上 │501,449元 │25,072元│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 3 │94年12月│JU00000000│同上 │551,922元 │27,596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
│ 4 │94年12月│JU00000000│同上 │511,266元 │25,563元│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 5 │95年1月 │KU00000000│同上 │551,964元 │27,598元│曾劍智連續犯│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
│ 6 │95年1月 │KU00000000│同上 │508,851元 │25,442元│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減為│
│ 7 │95年2月 │KU00000000│同上 │559,388元 │27,969元│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
│ 8 │95年2月 │KU00000000│同上 │498,288元 │24,914元│元參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
│ 9 │95年3月 │LU00000000│同上 │540,530元 │27,026元│ │
│ │ │ │ │ │ │ │
├──┼────┼─────┼─────┼─────┼────┤ │
│ 10 │95年3月 │LU00000000│同上 │509,912元 │25,496元│ │
│ │ │ │ │ │ │ │
├──┼────┼─────┼─────┼─────┼────┤ │
│ 11 │95年4月 │LU00000000│同上 │531,111元 │26,556元│ │
│ │ │ │ │ │ │ │
├──┼────┼─────┼─────┼─────┼────┤ │
│ 12 │95年4月 │LU00000000│同上 │521,178元 │26,059元│ │
│ │ │ │ │ │ │ │
├──┼────┼─────┼─────┼─────┼────┤ │
│ 13 │95年5月 │MU00000000│同上 │558,646元 │27,932元│ │
│ │ │ │ │ │ │ │
├──┼────┼─────┼─────┼─────┼────┤ │
│ 14 │95年5月 │MU00000000│同上 │544,380元 │27,219元│ │
│ │ │ │ │ │ │ │
├──┼────┼─────┼─────┼─────┼────┤ │
│ 15 │95年6月 │MU00000000│同上 │551,544元 │27,577元│ │
│ │ │ │ │ │ │ │
├──┼────┼─────┼─────┼─────┼────┤ │
│ 16 │95年6月 │MU00000000│同上 │564,023元 │28,201元│ │
│ │ │ │ │ │ │ │
├──┼────┴─────┴─────┴─────┼────┤ │
│合計│ │42萬8229│ │
│ │ │元 │ │
└──┴──────────────────────┴────┴──────┘
附表二(營業稅申報期間:95年7、8月,取得穩安公司、詠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人 │銷貨金額 │逃漏稅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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