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03號
KSDM,106,審訴,110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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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高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2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1前,為警接獲報案到場盤查而查獲,發現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王登高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登高業於106年8月26日死亡 ,並於同年9月11日辦理除戶登記,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26、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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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