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豊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碩垣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簡豊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 拾肆點捌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杓管肆支、 玻璃球肆個、電子磅秤壹臺、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豊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或10日某時許,在友人張 惟仁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3之1室居所,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因另涉 他案為警至上址友人張惟仁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簡豊名所 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驗餘淨重共計14.84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塑膠杓管4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臺、裝毒品用之黑色 皮包1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