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44號
KSDM,106,審訴,1044,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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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案),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093號
、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6 年度
毒偵字第2444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審
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政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 (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 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均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參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肆罪(即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政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 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 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 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經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二)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8 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 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7包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6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政祺當場取出上開尚 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7包供警查扣(含包裝 袋17只,驗後淨重合計為1.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5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 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18時許,於上開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海邊防波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18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2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二)⒈、(三)所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 出監,至101 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7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均含包裝 袋,驗後淨重合計為1.43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 為0.7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2 公克),毒品成 分均經鑑明,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粉塊狀檢品17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 │ │重合計1.43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
│ │ │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實│
│ │ │驗室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384號卷│
│ │ │第18頁)。 │
├──┼──────────┼────────────────┤
│2 │粉末檢品14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 │ │重共0.57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
│ │ │部調查局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鑑定書,106年度偵字3726號卷第 │
│ │ │29頁)。 │
├──┼──────────┼────────────────┤
│3 │碎塊狀檢品4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 │ │重共0.22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
│ │ │部調查局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鑑定書,106年度偵字3726號卷第 │
│ │ │29 頁)。 │
├──┼──────────┼────────────────┤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後淨重0.192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106年8月21日檢驗報告,106年度審 │
│ │ │訴字900號卷第2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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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