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附民字,106年度,11號
KSDM,106,審智附民,11,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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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薛志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60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 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 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 張被告薛志毅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 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係在被告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係在 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 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 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志毅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下稱LV商標),係原告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 圍,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且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4 月5 日起(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4 月5 日止),向曹志雄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作為放置仿冒LV商標等商品之用。嗣因被告自101 年9 月份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復無法聯繫,曹志雄於上開租約到期 後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嗣經曹志雄會同員警前 往上址查看,發現被告遺留之手提包、皮夾、紙袋等物品, 為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夾41件、包包274 件及紙袋328 件 等物,並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案經鈞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起訴在案。原告已就「LOUIS VUITTON 」等附表一所示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 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其中有皮夾41件、包包274 件及紙 袋328 件等物品,其上均確實使用有「LV商標」,且經鑑定 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 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持有、販售 非法使用LV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權之情事。被 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持有、販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予不特 定之消費者,由本件查扣仿品數量之龐大,顯見被告之營業 規模絕對相當可觀,因此,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 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是以,原告爰依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鈞院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經查,目前市面上仿冒LV商標之皮包 、皮夾等商品之銷售單價多約在1 千多元至五、六千元不等 ,平均約為每件新台幣3,000 元左右,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 額,其賠償額應為四百五十萬元(3,000 ×1,500 =4,500, 000 )。按原告係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由於長年投入 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從事大量 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消費大 眾心中建立起原告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品或服務,等於時尚 、尊爵、精緻、高品質等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而得以之與 他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消費者亦因認同原告品牌所表彰 之品牌形象與核心價值,而願意以高價購買原告之商品。然 而,不肖業者卻為攀附原告商譽,剽竊原告設計及長期投入 之心血,非法製作、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牟利,造 成含有原告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充斥市面、處處可見。如 此一來,「隨著仿冒品繼續增長,消費者的信心和信任會減 少,產品的獨家性質會受到影響,人們不想花費2,000 美元 買到的錢包,在地鐵上看到類似的錢包卻只要100 美元」, 除侵蝕原告品牌生意外,原告苦心經營之精品品牌核心價值 與形象識別性亦自然大受影響,在LV仿品層出不窮下,實際 上已削弱原告品牌之獨家性與尊榮性,進而減少原告原有消 費客群之消費認同與購買慾望,甚因此造成部分消費者質疑 原告品牌為「偽奢侈品」,此於媒體上亦有所探討及報導, 再加上仿冒品之品質粗劣,亦易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產 生不當之錯誤聯想。是以,本件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 告商標商品之不法行為,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所述,被告公然持有、出售仿冒原告 商標之商品,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 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 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 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



版下半頁一日。(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 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 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租賃契約 期間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5 日止),向曹志 雄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作為放置仿冒商品 之用。嗣因被告自101 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復 無法聯繫,曹志雄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寄發存證信函,被告 仍置之不理,嗣經曹志雄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被 告遺留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提包、皮夾、紙袋,為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物,並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因而 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 6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 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 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 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 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 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 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 等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 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 訛。
⒉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平均零售單價 3,000 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1,500 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為4,500,000 元。惟考量本件係因被告遲未依約 繳納租金,復無法聯繫,經房東會同員警前往其承租處查 看,始發現被告遺留之上開仿冒品,因認本件查獲之仿冒 品尚未流入市場,此與一般上網或擺攤陳列、販售仿冒品 之情形迥不相同,再衡酌查獲仿冒原告商品之扣案物數量 為315 件(含皮夾41件及包包274 件;紙袋僅用於包裝之 用,單獨販售之價值甚低,不予計入),並審酌被告之資 力名下無財產、年無所得(見本院卷證物存放袋內之被告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庭經濟 狀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500 倍 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平均 零售單價1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 倍= 300,000 元)。而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為 3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 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乙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 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 28日起算。
(三)另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被告雖 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情事,然前揭商品尚未流入市場,造成之市場影響甚微 ,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當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 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1 日,並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 │
├──┼──────┼──────┼────────┼────────┤
│1 │00000000 │LV │手提包、皮夾等商│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 │ │品 │悌耶公司 │
│ │ │ │ │(LOUIS VUITTON
│ │ │ │ │MALLETIE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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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