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
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炳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仿冒商標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莊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3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 00號之商標圖樣(起訴書贅載其他註冊審定號),係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包 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2 日中午 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線上網 ,以「bigdick6659 」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Loui s Vuitton Paris M61105正品二手售」、「老婆在法國購入 ,使用(背)不到3 次說想換款式,故要售出二手價。保證 書,正品附贈的調整式肩帶組都在,原價新臺幣(下同)60 ,500購入,售28,000」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 適范麗萍於105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 拍賣網頁後,誤認莊炳華所販售之背包,係屬LV公司製作之 真品背包,因而陷於錯誤,與莊炳華達成以23,000元購買上 開背包之合意,並依莊炳華之指示,約於同日16時10分許, 將2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王瀞儀所申辦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 新興分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內。嗣范麗萍收到上開後背包後,驚覺疑 似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范麗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炳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 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范麗萍、證人彭苡喬、王瀞儀於警 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5 頁以下;偵卷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范麗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手機簡訊擷取照片附卷 可稽(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33頁以下、第42 頁;偵卷第32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 仿冒商品行為,對范麗萍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品 ,不僅詐騙告訴人范麗萍財物,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行 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被告,有和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28,000元(詳 本院卷第29頁);及本件所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欺所取得之現金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協議以5 萬元和解,並已給付該款項(詳本院卷第16頁) ,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扣案仿冒LV公司商標背包1 個, 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上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 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 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 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