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96號
KSDM,106,審易,996,2017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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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
947 號、第16195 號、第12933 號、第12746 號、第16779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7073
、106 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7②、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7②、編號18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黃獻平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黃福龍犯如附表編號15、編號16、編號17①、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編號2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5、編號16、編號17①、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編號2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龍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單獨於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1、 編號13、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胡秉杰等人之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 1 ①、編號2 、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8 、編號12、編 號14、編號15】。
㈡單獨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著手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 式,欲竊取董晉榮之財物,惟即遭董晉榮發覺而未能得逞(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3】。
周黃獻平簡心強(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時間 ,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丁茂栓 、辜明輝所有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 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編號7 】。嗣 胡秉杰、陳龍星楊豐銘、丁茂栓、辜明輝、張嘉星、康辰 穎、陳智富于錦鳳董晉榮、劉澎燈、林茂喜蕭輝章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 現場遺留跡證送驗,經比對結果與周黃獻平之DNA 型別相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黃獻平另各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17②、編號20①所示時間 、地點,以簽字筆塗改及黏貼黑色膠帶、熱熔膠之方式,變 造如各該附表所示先前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駕駛 懸掛變造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犯罪 時間、地點、變造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②、3 、5 、17 ②、20①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㈨、㈩所 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後段、編號3 、編號5 、編號18後段 、編號21】。
三、黃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單獨於附表編號15①、編號17①、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康義生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5 ①、編號17①、編號21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㈨、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編號18前段、編號22】。 ㈡黃福龍另與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 刑在案)結夥3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竊取如鈺 鈦有限公司(下稱鈺鈦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財物得 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 如附表編號16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7】。嗣蕭輝章康義生、林宗泰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另黃福龍因與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分批將竊得之 銅線、電線丟出圍牆時發出聲響,為鈺鈦公司員工馮凱夫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黃福龍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未及將渠等所竊得銅線、電線運上車,黃煌松即騎乘 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三貼方式將黃福龍黃俊男 載離現場逃逸,謝東成在逃逸途中為警當場逮捕,並遺留懸



掛變造車牌QU-5212 號自小客車及OUW-987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場。
四、黃福龍另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5②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5②所 示先前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犯 罪時間、地點、偽造變造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5②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後段】 。
五、周黃獻平黃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康辰 穎、姜繼堯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 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9、編號20、編號21】。嗣康辰穎姜繼堯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騎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
六、案經胡秉杰、楊豐銘、丁茂栓、辜明輝、張嘉星康辰穎林茂嘉康義生、姜繼堯林宗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1頁、105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院二 卷《下稱院二卷》第5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院 三卷《下稱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4 頁 至第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 167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 166 頁)各1 紙、蒐證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78頁)在卷可 稽,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扣案為憑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周黃獻平自備鑰匙行竊, 但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是以扳手將車牌拔下等 語(見警一卷第31頁、院三卷第228 頁),審酌以鑰匙竊取 車牌不符合常情,應以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及本院所述為可 採。
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9頁、第32頁、第 39頁、偵一卷第50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 、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龍星於警詢 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86頁)、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84頁)各1 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察案件卷宗(見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8頁至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 年7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0571834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0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589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 76頁至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438743400 號鑑定書1 份(見警一卷第177 頁至 第178 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 第89頁至第93頁、第96頁)、蒐證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34 頁)存卷可佐。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記載被告周黃獻平「 偽造」3803-ME 號車牌,但被告周黃獻平於本院供稱:車牌 應該不是我自己做的,我只是用黑色膠帶、熱熔膠變造而來 等語(見院三卷第229 頁),應認被告之行為係「變造」而



非「偽造」本件車牌。
㈢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 一卷第50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警一卷98頁至第9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徐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 頁至 第102 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份(見警一卷第100 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2 張(見警一卷第96頁、第10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見警一卷第104 頁)附卷可考。
㈣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50頁反 面、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 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茂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 警一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證人即共犯簡心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 《下稱偵六卷》第54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43 號卷《下稱 偵七卷》第18頁、院二卷第50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08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10 頁)各1 份 、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12 頁) 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至26頁、第32頁、 偵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院三 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 明輝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2514100 號警卷《下 稱警六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共犯簡心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 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七卷第 17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2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警一卷第17 9 頁至第199 頁)各1 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22 頁)、遭竊物品一覽表及其照片1 份(



見警六卷第145 頁至第205 頁)附卷可考,另有玉質戒指1 只扣案為憑。
㈥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10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院二卷 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嘉星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四卷 第43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5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四卷第4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四卷第48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一卷 第51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 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辰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四卷第31頁至第34頁)情節相符。
㈧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51頁、 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73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7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2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8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5 頁)各1 份附卷可佐。 ㈨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二卷 第54頁至第55頁、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 33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6頁至第58頁)各1 份、蒐證照片 3 張(見警二卷第20頁)在卷供參。
㈩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0頁 、偵二卷第55頁、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327000 號鑑定書 1 份(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二 卷第21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二卷第51頁 、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劉澎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 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二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刑案勘察卷宗(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39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545600 號鑑定書(見 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見警二卷 第22頁)附卷可佐。
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 頁、第16頁、院二卷第51頁 、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茂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6頁)、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二卷第48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二卷 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表(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710400 號鑑定書(見警二 卷第65頁至第67頁)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23 頁)存卷可考。
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295500 號 警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34頁、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3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 頁至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筆錄(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三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41頁)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 43頁)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三卷第33頁) 附卷可佐,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為 憑。




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見警三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五卷第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鈺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員工馮凱夫於警詢時指 訴(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共犯黃俊男、黃煌 松、謝東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 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三卷 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 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1頁)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 份(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16張(見 警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另有懸掛經變造為OU-5 212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榮圳所有 、劉俊巖使用而借予被告謝東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各1 輛扣案為憑。
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院三卷第113 頁、第132 頁)、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5 頁、偵一卷第52頁、院二 卷第50頁至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32 頁 、第13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義生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情節相符。又附表編號 17②之行為人為被告周黃獻平個人所為,被告黃福龍並未參 與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後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認為此部 分是被告黃福龍與被告周黃獻平共同變造云云,尚嫌無據。 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 36頁、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32 頁)、被告周黃獻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 一卷第52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辰穎於警詢 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偵辦盜案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四第55頁)各 1 份、現場、附近騎樓、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供參,另有圖畫11幅、字 畫2 幅扣案為憑。
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五卷第36頁



、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32 頁)、被告周黃獻平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一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四卷第59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 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繼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7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52頁、第76頁、第84頁 )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警四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頁79頁至第11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0572986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3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8553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16 頁 至第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15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9762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9049號鑑定書(見 偵四第73頁至第78頁)各1 份、姜繼堯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 圖1 紙(見警四卷第109 頁)、現場照片63張(見警四卷第 110 頁至第141 頁)、客戶損失申報單1 紙(見警四卷第56 頁)、現場、附近騎樓、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 (見警四卷第91頁至第96頁)、扣案物照片33張(見警四卷 第57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86頁),另有觀音木雕天然沉 香原木雕2 座、黑龜甲石天然藝品1 座、金礦原石1 座、玉 獅枕石雕1 座、鍾馗天然水晶藝術雕刻品1 座、保險箱1 只 、被告周黃獻平之運動鞋1 雙扣案為憑。
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584100 號 警卷《下稱警五卷》第5 頁、第43頁、偵五卷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聲羈字卷第8 頁、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13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 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 頁至第10頁、 院二卷第142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五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16 頁)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五卷 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五 卷第27頁)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鑑 字第105063號刑案勘察卷宗(見偵五卷第44頁至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9 月7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0572123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6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918300 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41頁 至第43頁)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見警五卷第22頁至第24 頁)在卷可稽,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竊取該車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憑。
綜上,足認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案事證明確,被告 周黃獻平黃福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 鎖入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 引毀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與鑲在鐵門上之 鎖不同,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 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查被告周黃 獻平如附表編號9 所示,破壞該址鐵捲門門鎖而入內行竊; 與共犯簡心強如附表編號7 所載,破壞該址鐵門及玻璃門侵 入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徒手折彎鐵窗欄杆,再持 自備之鑰匙破壞大門門鎖進而入內行竊;與被告黃福龍如附 表編號18所示,破壞該址門鎖侵入屋內行竊,均屬毀壞門扇 竊盜。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被告黃福龍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以手肘擊破各該址2 樓窗戶,並攀爬踰越侵 入屋內行竊,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要件。被告周黃獻平與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20②所為, 係以攀爬踰越房屋窗戶入內之方式行竊,使原有窗戶防閑功 能喪失,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被告黃福龍與共犯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如附表編號16所載,係以攀爬翻越圍牆之 方式入內行竊,則屬踰越牆垣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 編號1 ①、編號4 所示、與共犯簡心強如附表編號6 所載, 分別持以行竊之扳手各1 支;與共犯簡心強如附表編號7 所 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與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8所 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扳手 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身上之車牌,如附表編號7 所示油壓剪 可破壞監視器、如附表編號18所示螺絲起子可破壞門鎖,堪 認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周黃獻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攜帶該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行竊,客 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不論其有無實際使用 ,均不影響其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附此敘明。 ⒊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 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充作真 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 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17②、編 號20①所載,以簽字筆塗改及黏貼黑色膠帶、熱熔膠之方式 、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5②所載,以不詳方式,改變車號 之數字部分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 2 面後,復行駛懸掛各該編號所示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即 屬對各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要件。
⒋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著手以自備 之鑰匙1 支開啟董晉榮上址住處之鐵門、鋁門,欲行竊董晉 榮所有之財物,惟因即遭發覺而尚未得手,是被告周黃獻平 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 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 ①、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周黃獻平就附表編號1 ①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 、編號8 、



編號10、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 、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9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0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②、編號3 、 編號5 、編號17②、編號2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記載 「偽造」,惟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經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 變造」(見本院三卷第229 頁),且起訴書所犯法條亦認係 犯行事變造特種文書罪(見起訴書第13頁第4 行至第5 行)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黃獻平上開變造各該編號所 示車牌2 面後,駕駛前後懸掛各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5①、編號17①、編號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0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5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福龍上開變造各該編號所 示車牌2 面後,駕駛前後懸掛各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 字第270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71號)與被告黃福龍經起 訴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 決。
3.被告周黃獻平簡心強間就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犯行; 被告黃福龍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 行;被告黃福龍周黃獻平就附表編號18、編號19、編號20



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周黃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共2 罪)、10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3日(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黃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 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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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