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19號
KSDM,106,審易,919,2017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文
      龔韋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80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韋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文龔韋誌雖均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金融 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財之不法目的而使用,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龔韋誌先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裕誠路與富民路口某餐廳,取得其友人鄭鈜云(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92號判決有罪)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龔韋誌 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某處,將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許瀚文許瀚文旋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將之交付屬詐欺集團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 騙手段,向許○○、原○○、廖○○等3人(下稱許○○等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鄭鈜云之本件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許○○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原○○、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瀚文龔韋誌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瀚文龔韋誌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審易卷第42至43、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鄭鈜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2至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甄(警卷第17至18頁)、原○○(警卷第 27至30頁)、廖○○(警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原○○及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共3紙、許○○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 書影本1份(警卷第19、32、46、48至49頁、審易卷第36至3 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告訴人許○○固於警詢中陳述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先後將新臺 幣(下同)30,000元、11,321元,共41,321元匯入本件帳戶 內乙節(警卷第18頁)。惟查,觀之被告上開高銀帳戶之交易 查詢清單於105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歷次存匯入款項之紀 錄,查無金額為「30,000元」之匯款紀錄,僅有於告訴人許 ○○將金額1,1321元款項匯入之前,曾先後有自同一帳戶將 18,985元、10,985元匯入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9頁),而依 據告訴人許○○所提出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許○○有自其所有帳戶分別提 領20,000元、11,000元之提款紀錄之事實;綜合上述相關帳 戶交易資料紀錄,應僅得認定告訴人許○○所匯入款項係18 ,985元、10,985元、11,321元,共41,291元(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載金額41,321元則係包含2筆15元手續費)。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瀚文龔韋誌等人輾轉將本件帳 戶存摺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2人輾轉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許瀚文龔韋誌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 物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 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帳戶存摺等物雖係由被告龔韋誌自 另案被告鄭鈜云處取得,而提供給被告許瀚文輾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被告龔韋誌所為屬幫助被告許瀚文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 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被告許瀚文、龔韋 誌與另案被告鄭鈜云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 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 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瀚文龔韋誌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本件帳戶存摺等 物輾轉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許○○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許瀚文龔韋誌僅係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瀚文龔韋誌將本 件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行為人及上述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其等並有意與告訴人許○○等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許○○等人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6頁)。被告許瀚文龔韋誌 本身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相對較小 ,而被告龔韋誌係幫助被告許瀚文之幫助詐欺犯行,惡性亦 較被告許瀚文為輕;兼衡本件告訴人許○○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被告許瀚文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日收入約 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龔韋誌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為單親 家庭,尚需扶養母親及大姨(審易卷第96頁)之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 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許○○等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 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瀚文龔韋誌均稱尚 未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任何報酬(審易卷第42 、43頁),且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匯款│
│ │ │ │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於105年6月3 日某時許,於│
│ │(告訴) │月1日20時50分許,以 │新北市○○區○○路00號全│
│ │ │電話向許○○佯稱其先│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
│ │ │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分別匯款18,985元、10,9│
│ │ │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85元、11,321元(均不含手│
│ │ │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續費),合計41,291元(起│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許│訴書所載金額41,321元係包│
│ │ │珮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含2筆15元手續費)至016-2│
│ │ │誤。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於105年6月3日18時35 分許│
│ │(告訴) │月3日17時20分許,以 │、同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
│ │ │電話向原○○佯稱其先│市中和區健康路與板南路的│
│ │ │前網路購物時因業務疏│統一超商ATM先以跨行存款 │
│ │ │失誤設連續扣款,需依│將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元)存至000-000000000000│
│ │ │取消等語,原○○信以│號帳戶,後再以ATM轉帳12,│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34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 │ │ │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合計22,330元。 │
├──┼─────┼──────────┼────────────┤
│ 3 │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於105年6月3日20時27分許 │
│ │(告訴) │月3日19時36分許,以 │,在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 │
│ │ │電話向廖○○佯稱其先│弄口的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
│ │ │前報名多益英文檢定考│動提款機,以廖○○之700-│
│ │ │試時重複報名,需依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4,60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 │ │正等語,廖○○信以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
│ │ │真而陷於錯誤。 │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