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89號、第7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莊崇德前曾因搶奪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受告訴人林喧詠辱罵心生不滿,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對鐵捲門潑灑油漆、扯壞電話線, 致鐵捲門污損、電話線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喧詠。又因其與告訴人阮氏竹霞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23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徒手將阮氏竹霞所有之油炸鍋、瓷器招 財貓、小烤箱(下稱招財貓等物)推倒在地而損壞上開招財 貓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竹霞(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喧詠所為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林喧詠之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林喧詠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 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 訴毀損告訴人阮氏竹霞之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