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7
號、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順銘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順銘與黃荻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荻洪向胡益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洽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被告張順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荻洪至胡益耀住處 ,由黃荻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順銘至告訴人陳昱龍所 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溢寶齋古玩店」附 近,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4 時7 分許,被告張順銘與黃荻 洪自周邊房屋攀爬至上址5 樓,見頂樓之門未上鎖,遂進入 上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現場。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因認被告張順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銘於本院審理中,即 於106 年9 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足稽(見審易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