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32號
KSDM,106,審易,1632,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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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荻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7
號、第7926號),被告黃荻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就被告黃荻洪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荻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荻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順銘(已歿,被訴共同 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4 時7 分前某時, 由黃荻洪胡益耀(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再由張順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黃荻洪胡益耀住處,由黃荻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順 銘至陳昱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兼營「溢 寶齋古玩店」附近,於106 年3 月4 日4 時7 分許,黃荻洪張順銘自周邊房屋攀爬至上址5 樓,見頂樓之門未上鎖, 遂推門進入上址竊取陳昱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發還 陳昱龍),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陳昱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昱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荻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荻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0797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2至22頁、106 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3至17頁、聲羈卷第7 至12頁、審易卷第39頁、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龍、同案被告胡益耀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銘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 至11頁、第23至29頁、第30至42頁、 偵一卷第7 至11頁、第19至23頁、第71至72頁、聲羈卷第12 至18頁),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5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扣案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陳 報失竊物品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典當資料查詢作業3 紙、高雄 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第 48至60頁、第62至65頁、第67至72頁、第84至133 頁、106 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下稱他卷】第2 至11頁、偵一卷74至 85頁、第87至139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106 年 度偵字第79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 黃荻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陳稱,其遭竊物品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外,尚有5 個壽山田黃(壽山石)、皮帶鑲有1000克 拉之臺灣藍石1 個、藍寶石戒指5 個、翡翠2 個、紅寶石1 個、三彩玉1 個、和闐玉2 個、白玉18個、勞力士手錶及歐 米茄手錶各1 個等約新臺幣900 多萬之物品不知去向乙情, 有刑事陳報狀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74至85頁),然此情為 被告黃荻洪及同案被告張順銘所否認(見聲羈卷第16頁、審 易卷第39至40頁、第46頁),堅稱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被 警方查扣(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卷內固有監視器畫面 ,惟依監視器畫面無法得知被告2 人竊取之物品為何,告訴 人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以茲證明遭竊物品不只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偷竊之物品超 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荻洪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 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荻洪均供 稱頂樓之門未上鎖因而進入,與告訴人所述頂樓之門未上 鎖(見他卷第36頁反面)互核相符,且現場門窗未破壞、 未上鎖乙情,有前開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88至139 頁),被告黃荻洪張順銘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 信,其等既係徒手自頂樓之門推門進入,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查上址1 、2 樓是店面,3 至6 樓做為住家使用,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足稽(見他卷第36 頁反面),顯見上址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惟同時兼作 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 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 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被告黃荻洪張順銘於非營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進入上址內行竊,應認被告黃荻洪張順銘係侵入告 訴人之住宅竊盜甚明。
(二)核被告黃荻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黃荻洪張順銘2 人無故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 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荻洪與張順 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荻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被告上 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 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荻洪就上開犯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被告黃荻洪涉有竊盜罪嫌,其後持拘票將被告黃 荻洪拘提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可知員警 已因監視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黃荻 洪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黃荻洪到案後坦認犯行 ,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荻洪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黃荻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3 份在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84至88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妹婿的洗衣店幫 忙、月薪2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荻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 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固分別係被告以 及同案被告張順銘所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衣物, 業經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張順銘供陳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5 頁、第21頁),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黃 荻洪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 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三星手機1 支,查無證據 足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也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機車(含鑰匙)僅係被告黃 荻洪與同案被告張順銘代步之用,非專供用於本案犯罪,亦 非被告黃荻洪或同案被告張順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六、至於被告張順銘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竊財物 │備註 │
├──────────────┼─────────────┤
│黃金材質墜子(鑲美國總統紀念│於中華二路242 號旁空地採證│
│幣)1 枚。 │時發現(見偵一卷第114 頁)│
├──────────────┼─────────────┤
│壽山石5 組、壽山田黃12組、壽│詳如張順銘扣押物品目錄表(│
│山黃2 組、玉鐲1 只、清玉1 個│見警二卷第56頁) │
│、和田玉1 個、凍石1 個。 │ │
├──────────────┼─────────────┤
│清玉4 塊、臺灣藍寶石1 塊、水│詳如黃荻洪扣押物品目錄表(│
│沐子3 顆、玉鐲6 只、緬甸玉玉│見警二卷第70至71頁) │
│鐲1 只、古幣26個、郵冊1 本、│ │
琉璃如意1 支、金元寶1 顆、玉│ │
│質棋子2 顆、鑽戒1 只、戒子1 │ │
│只、項鍊1 條、鑑定器1 個、金│ │
│耳環1 個、金腰帶1 條、舊幣1 │ │
│盒。 │ │
├──────────────┼─────────────┤
│玉板指1 只、仙翁下棋2 尊、手│非當場扣得,係事後黃荻洪、│




│錶4 只、和田玉3 塊、玉牌1 個│張順銘2 人交給員警查扣(見│
│。 │警二卷第10至11頁) │
├──────────────┼─────────────┤
│金銀飾品戒子3 顆、金銀戒子5 │106 年3 月16日陳昱龍返家確│
│顆、耳環5 個、國父紀念金幣2 │認後,於同日第2 次前往警局│
│顆、金飾項鍊2 條、金飾飾品項│領回(見警二卷第87頁) │
│鍊5 條、金牌3 面、金飾吊飾1 │ │
│面、金飾品2 條、瑪瑙手鐲1 個│ │
│、玉鐲1 個、金飾戒子4 個、金│ │
│飾項鍊1 條(含墜子)、金銀飾│ │
│品戒子3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姓名 │
├──┼────┼───┼──────┤
│ 1 │頭套 │1個 │張順銘
├──┼────┼───┼──────┤
│ 2 │手套 │1雙 │同上 │
├──┼────┼───┼──────┤
│ 3 │鞋子 │1雙 │同上 │
├──┼────┼───┼──────┤
│ 4 │帽子 │1個 │黃荻洪
├──┼────┼───┼──────┤
│ 5 │手套 │1雙 │同上 │
├──┼────┼───┼──────┤
│ 6 │鞋子 │1雙 │同上 │
├──┼────┼───┼──────┤
│ 7 │三星手機│1支 │同上 │
├──┼────┼───┼──────┤
│ 8 │機車 │1台 │胡益耀
├──┼────┼───┼──────┤
│ 9 │機車鑰匙│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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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