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家樂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 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伍玖壹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家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1日 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月3日20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信」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 品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1月4日6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自其隨 身背包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591公克,驗餘淨重0.587公克)及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公 克),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 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而查獲 ,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況被告為警攔查當時,即主 動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91公 克,驗餘淨重0.587公克)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前淨重合計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且向警 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9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674178700號函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7 頁,本院卷第31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 ,先加而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