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11號
KSDM,106,審交訴,111,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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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安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豐安於105年11月22日中午,在高雄 市三民區金鼎路「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約5、6瓶之後,仍 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被告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路、聯興路口欲左轉聯興路之 際,理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行人,並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 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 稽(審交訴卷第48、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另涉之肇事逃逸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 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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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