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安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豐安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明知其在高雄市三 民區金鼎路「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約5、6瓶後,而致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與聯興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 聯興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至該路口,高豐安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甲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張○○所騎乘乙車之前車頭,張○○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高豐安明知自己駕駛車 輛肇事且張○○因此受傷,竟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未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即逕自棄車步行沿聯興路北往南方向逃離開事故現 場。嗣救護車及警方先後到場未發現肇事者,依現場遺留之 甲車車牌號碼,自車主蔡怡玲處獲悉其長期將甲車借與高豐 安使用,並經張○○指認高豐安為甲車駕駛人,高豐安隨後 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 稱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並向員警自首酒後駕駛而 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高豐安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全 情。
二、案經張○○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豐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64 、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及偵查時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7至8頁,調偵卷第8頁)、證人 即目擊證人林信宏於偵查時(調偵卷第17頁)、證人即甲車 車主蔡怡玲於警詢中(警卷第14至15頁)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公 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9、37至39 頁,偵卷第13至14頁,調偵卷第11、13至15頁,審交訴卷第 1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察未知犯人前已向警方自首, 警察係在被告自首後才對車主製作筆錄,而事發當時由何人 駕駛甲車尚無法確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酒駕 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情形之適用等 語(審交訴卷第59、65、80頁)。經查:1、被告確於案發後之同日105年11月22日18時35分許,未經警 方通知而自行前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承認有酒 後駕駛行為,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 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行 為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三民二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6735793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警卷第1至2頁,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首堪認定。2、被告酒後駕駛犯行部分: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未指稱被告有身 具酒氣、面有酒容等疑有酒後駕駛特徵之情,被告於當日18 時35分許前往民族派出所時,員警亦未自被告之外觀、行為 發覺被告有何酒後駕駛跡證,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三民二分局函文等件 可參(警卷第1至5、10至12、28至29頁,審交訴卷第34至35 頁),尚難認員警對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已查悉或具合理懷 疑,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酒後駕駛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酒測,當認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 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早於當日16時10分許接獲110派 案到場處理,見甲車停放在路中央而不知駕駛去向,遂依車 牌號碼查得甲車車主為蔡怡玲,並自蔡怡玲處獲悉其將甲車 長期借予被告使用及被告連絡方式,又於當日18時32分許對 告訴人張○○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出被告之相片影像查 詢資料,經告訴人指認甲車駕駛確係被告無訛,亦有前揭三 民二分局函文、告訴人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查(警卷第10至12、17頁,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 堪認員警已循線追查並經告訴人指認,而查明被告即甲車使 用者,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而可認為已發覺被告 前述肇事逃逸犯罪,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之所 為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自不
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雖駕駛甲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肇事 逃逸後同日18時35分許,自行至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知錯,惡性非鉅。又本案被告於 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 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均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 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 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 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 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 同)37,000元,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予被告 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交訴 卷第48至51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 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
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9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生 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量被告本次為其第2次為酒後駕駛犯 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酒後駕駛部分 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1,009元,單親扶養2名 小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