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23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能銜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的鑫立行之業務及外送人員,平日以騎乘 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路北向南行,行經中山路與凱旋路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謝東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張能銜由後撞擊謝 東政,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能銜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能銜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 嫌,業經告訴人謝東政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