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17號
KSDM,106,審交易,81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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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寶田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8 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民 生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路與新盛二街 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盛二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民生二路與新盛 二街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又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而未採兩段式左 轉。適有告訴人陳維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生二路後方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40至5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 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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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