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煌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2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北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 號前時,欲自該處 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改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 ,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之逕 行迴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郭旻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北向南行駛至 該處,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 挫傷併下唇撕裂、牙齒斷裂、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 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555 號調解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