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茜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茜薇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路306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超車,適有告訴人陳麗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 傷及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18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