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高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高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高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富新華資源回收場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為 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 9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灣興街(起訴書誤載為灣興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灣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適有蕭旭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 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蕭旭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 雙肘、右手、左膝鈍傷、左腰鈍挫傷、右腕骨骨折之傷害。 嗣蘇高鋒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旭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高鋒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 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 ,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資源回收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左轉彎時與騎乘普通重型直行之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完全進入灣興 街內,惟因前方之貨車暫停,且當時其旁亦有對向之大卡車 暫停,故其駕車進入灣興街後,即暫停欲等前方之貨車起駛 ,故其為靜止狀態時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所撞上,其沒有過失 」,及於警詢時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揭路口,左 轉進入灣興街內,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在紅磚道旁,等待 灣興街內之對向來車駛出時,告訴人突然騎車撞上其小貨車 後方車牌等語。即指其所駕車輛已進入灣興街內,並於靜止 時遭告訴人機車撞及。
二、經查:被告駕駛9212R6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於左轉彎後 ,在該該路口與蕭旭助騎乘之68KMH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蕭旭助並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雙肘、右手 、左膝鈍傷、左腰鈍挫傷、右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不諱,核與蕭旭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828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於事發現場,被告並未向處理事故之 員警提及灣興街內雙向車道停有其他車輛等情,有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2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員 警到場時,灣興街內之雙向車道,已無其所稱之前揭其他車 輛,在現場時我也沒有警察講過灣興街內車道停有其他車輛 (院卷31、32頁)。且車禍事故照片內,並無被告所稱暫停 致其無法前進之車輛,當難逕認被告前述各情為真。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無移動車 輛,卷附之車禍事故照片(偵卷第15至22頁)即為本件車禍 當時的狀況(院卷29頁)。而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照片,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在灣興街 之斑馬線上,車身則約半係超過民族一路之路面邊緣紅線而 尚在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顯見事故發生時被 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尚未完全進入灣興街,約有半個車身尚在 民族一路與灣興街之交叉路口。則被告空言辯稱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左轉完全進入灣興街後,因前方及對向車輛暫停, 致其需停止等待時,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上云云,既 與卷內事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採。應認
告訴人所述被告欲左轉彎進入灣興街,仍在行進且未完全進 入灣興街時,與其所騎機車碰撞等情,非無據虛言。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資料1紙可查(院卷37頁),對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警卷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 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亦認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據(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 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依前揭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雖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 據,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 ,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
㈣、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111條 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 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 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左轉彎前即已看見灣興街內有車輛暫 停(本院卷30頁),其當知灣興街車輛壅塞。又如前述,事 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約仍有半個車身在上開交叉 路口。則縱認被告所辯其係於靜止狀態遭告訴人撞及等情為 真,其亦因未依上開規定,於民族一路上之停止線前暫停, 待灣興街暫停車輛駛離,就貿然左轉欲進入灣興街,並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臨時停車,仍有過失,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受僱於 富新華資源回收場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
物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乃被告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 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 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 叉路口應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暨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