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70號
KSDM,106,審交易,570,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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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漢郎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 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中山一 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適有告訴人謝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駕駛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43、44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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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