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8號
KSDM,106,原訴,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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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念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陳明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謝勝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限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林姵儀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呂家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楊沁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林致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蕭自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冠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劉昱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三罪(犯罪事實㈠㈡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二罪(犯罪事實㈡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辛○○、壬○○、卯○○、戊○○、甲○○、子○ ○、丁○○、寅○○分別與少年姜0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I車)、黃0璿、黃0謙(該2 人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J車)、鄧0泓、葉 0荃(該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K車 )、陳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L車) 、呂0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M車) 、施0光、施0耀(該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N車)、呂0祐(由甲○○騎乘E車搭載)、白0 勛、詹0為(該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O車;少年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以 下稱前開少年)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與其餘少年或年 籍不詳之人所駕駛機車或汽車,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0 時 55分許,先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擴建路交岔口聚集後 ,旋自成功二路由南往北出發,沿途行經新光路、文橫三街 、滇池街、一心二路、林森三路、二聖二路、復興三路、一 心二路、和平二路、三多二路、光華一路、民族二路、七賢 一路、忠孝一路、八德一路、林森一路、建國二路與中山一 路,逕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 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中山 一路與八德二路交岔口解散逃逸。
㈡己○○騎乘A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9269-CH 號,下稱C車)與其餘少年或年籍不 詳之人所騎乘機車或汽車,於同日1 時58分許,先在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南路聚集後由南往北出發,沿途行經八德一路、 八德西路,同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等方式 壅塞道路,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八德西路 往南方向解散逃逸。
㈢己○○騎乘A車、壬○○駕駛C車、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戊○○、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呂0祐,下稱E車)、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F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G車)、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與其餘少年 或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或汽車,於同日2 時29分許,自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出發,沿途行經大昌一路、大昌二路、 義華路、正忠路、建興路、大順二路、覺民路、臥龍路與九 如一路,同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 燈等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 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 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 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 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



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 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 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 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 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 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 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本 院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上述犯罪事實(共三 段),但未詳予載明各該被告被訴範圍究係為何,嗣經公 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敘明除被告己○○參與前開 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壬○○參與犯罪事實㈡㈢外,被告 乙○○、辛○○僅參與犯罪事實㈠,其餘被告則係參與犯 罪事實㈢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遂應憑 此認定各該被告被訴犯罪之範圍為當。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有罪被告暨辯護人均明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2 、104 、142 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己○○、辛○○、卯○○、戊○○、寅○○、甲 ○○、子○○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在卷;至被告壬○○、 丁○○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分別駕車行經犯罪事實㈡㈢所示 路段,但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當天壬○○係受朋友的 阿姨委託幫她找女兒「阮怡熙」,林致祐前往幫忙,看看 「阮怡熙」是否參與飆車,最後沒有找到人,渠2 人並非 參與飆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犯罪事實㈠㈡㈢)、辛○○(犯罪事實㈠)



壬○○(犯罪事實㈡㈢)、卯○○、戊○○、寅○○、甲 ○○、子○○、丁○○(該6 人均為犯罪事實㈢)及前開 少年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前開時地分別騎乘或駕駛汽 機車行駛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路段,過程亦為員警駕車跟 隨錄影蒐證,其間車隊部分成員乃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 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之情,各據證 人宋宜蓁(己○○之母,A車所有人)、陳政華(L車所 有人)、蕭順男(寅○○之父,H車所有人)、少年姜0 謙、黃0璿、黃0謙、鄧0泓、葉0荃、陳0、呂0政、 施0光、施0耀、呂0祐、白0勛、詹0為等人於警詢及 員警癸○○到庭證述屬實,並有A至O車車籍查詢資料、 機車租賃契約書(L車)、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M車)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 、10、34、40、61至62、82至84、 92、109 、122 、128 、139 、150 、185 、203 、209 頁),及車隊行進路線(圖)、蒐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 為證(警一卷第236 至270 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 頁 ),復據被告己○○、辛○○、卯○○、戊○○、寅○○ 、甲○○、子○○、壬○○、丁○○分別於警偵及審理中 坦認不諱,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針對被告壬○○、丁○○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犯罪共同體,並以彼此 行為相互補充完成犯罪,故非僅就自己行為負其責任, 並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至行為人參與 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 提供物理上助力或強化心理上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他共同正 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 結果免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準此,類如本件多數人騎 乘或駕駛機車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俗稱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因參與人數眾多且具高度機動性,實施犯罪地點遼闊 ,蒐證不易,各行為人亦可能隨時加入或離開車隊,衡 情雖可由員警當場攔阻查對身分,然苟非動員大批警力 包圍實難克其功,亦可能掛一漏萬,甚至造成執法人員 身處險境,故偵查實務為求完整呈現集體行車動態,同 時考量警力有限與兼顧人身安全,多改採駕車沿路錄影



之方式進行蒐證,此舉雖受限於行車相對位置與拍攝角 度,無法逐一查明各該人員暨車輛是否全程參與犯行, 甚至可能攝錄其他合法用路人,惟參諸此類犯罪性質及 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僅須有相當證據 足資補強該蒐證錄影內容、證明行為人參與其他共同正 犯之犯罪過程,即堪認定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⑵本院勘驗卷附蒐證錄影畫面顯示C、G車確有參與車隊 行車過程,其中C車更隨同闖紅燈右轉(本院卷一第14 7 頁),及證人癸○○到庭證稱:C車持續跟著車隊繞 行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復據 查被告壬○○、丁○○前於警偵及審判中均自承分別駕 駛C、G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路段(犯罪事實㈡僅被 告壬○○)隨同車隊行駛等語且互核相符,是依前開說 明,堪認被告壬○○、丁○○共同參與上述事實所示公 共危險犯行無訛。至渠2 人雖迭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孫 大玲於警詢證述曾委託壬○○代為找尋女兒阮怡熙等語 在卷(偵卷第22至23頁),然審諸該證人既未具體陳述 大致時間以供勾稽是否果與本件犯罪時間相符,遂無從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乎被告壬○○、丁○○先前 警偵供述可知渠2 人均不知「阮怡熙」年籍或正確姓名 為何,復佐以本件犯罪時值深夜,車隊行進過程亦係多 部汽、機車交雜併行,客觀上當無可能詢問或清楚辨識 何人參與其內,更無必須全程緊隨車隊行駛之必要,況 被告壬○○、丁○○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 未可徒以渠等空言抗辯而卸免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洵堪採認,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 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5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己○○、壬○○、卯○○、戊 ○○、子○○、丁○○、寅○○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少年共 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辛○○於本 件行為時(即104 年3 月8 日)均未年滿20歲,應僅成立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起訴書誤認渠2 人須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論罪云云,容有未恰,當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判決。
㈡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罪被告彼此間 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與他人具有犯意聯絡,猶逕自加入車 隊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渠等加入之際乃與 該車隊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自與前開少年及年 籍不詳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己○○(犯罪事實㈠㈡㈢)、壬○○(犯罪事實㈡ ㈢)所犯各罪時間不同、地點迥異且具相當距離,堪信當 係結束先前犯行後、另與他人重新集結再次實施公共危險 犯行,故渠2 人就前揭數次犯行核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㈣被告卯○○前因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過失傷 害等案件,各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3 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3 年6 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壬○○則涉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少 年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7 月28 日),嗣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 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少訴字第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1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 憑,是渠等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因同有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所定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㈤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僅為貪圖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 危險方式行駛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 危害社會治安;又考量被告戊○○僅係由卯○○騎車搭載 ,參與程度尚屬輕微,至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犯行遭 警查獲(嗣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 定),雖未構成累犯,但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及被告己○○、辛○○、卯○○、戊○○、寅 ○○、甲○○、子○○於犯罪後均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至被告壬○○、丁○○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兼 衡渠等各自學歷、經濟暨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58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己○○、壬○○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此外,被告辛○○、戊○○、甲○○、子○○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寅○○ 則先前同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為本件犯行,且另涉其他公共 危險案件現由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中, 遂認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己○○、壬○○、卯○○、戊○○ 、甲○○、子○○、丁○○、寅○○除前揭犯罪事實㈢有 罪部分外,另自九如一路後,尚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陽明路 、大豐二路、大裕路、明誠一路等路段;⑵被告乙○○係 由少年姜0謙騎乘I車搭載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⑶被告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 P車)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因認此部分同係涉 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乙○○、丑○○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姜0謙於警詢自述騎乘I車搭載被告乙○○,及依證 人丙○○警詢證述P車係交予被告丑○○使用,且該車於 案發當日遭警蒐證曾與其他車輛出現在犯罪事實㈢所示路 段為其論據。然訊之上述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 行,各經被告乙○○辯稱:姜0謙並非騎車載伊、當天伊 不在現場;及被告丑○○辯以:因傅毓淇(兩人是時為夫 妻關係)經營網路拍賣,當天伊向丙○○借車載傅毓淇



往高雄市大順路、建興路附近大樓與買家交貨,並未參與 飆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己○○、壬○○、卯○○ 、戊○○、甲○○、子○○、丁○○、寅○○除前揭犯罪 事實㈢有罪部分外,另自九如一路後,尚以前揭方式行駛 陽明路、大豐二路、大裕路、明誠一路等路段云云,並有 卷附路線圖為憑(警一卷第254 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 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自車隊沿覺民路、臥龍路左轉駛入 九如一路後,旋即結束蒐證(本院卷一第147 頁),客觀 上乃無從證明上述被告另有以前揭方式沿陽明路、大豐二 路、大裕路、明誠一路等路段行駛而同涉公共危險犯行之 事實,遂無從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㈡又本件固據證人姜0謙於警詢證述騎乘I車搭載被告乙○ ○參與犯罪事實㈠云云(警一卷第8 至9 頁),惟其嗣後 到庭改稱: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蒐證影片,伊當時第一印象 誤認乙○○也在現場、方始陳述自己騎車載乙○○,但伊 實際上不認識當天所載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又依本院勘驗蒐證影片內容顯示事 發當時I車後座乘客似有染髮、體型似較前座騎乘機車者 明顯壯碩(本院卷一第147 頁),核與該證人與被告乙○ ○體型比對結果存有明顯差異(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 徵其前揭警詢證詞實屬可疑,另證人即員警癸○○亦證述 未能分辨當時I車後座乘客係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綜此本院乃認猶未可積極證明被告乙○○果於犯罪 事實㈢所示時地在場並參與該犯行之事實。
㈢再依證人丙○○所述及卷附蒐證影片暨翻拍照片所示,僅 堪推知被告丑○○駕駛P車於犯罪事實㈢其中建興路路段 ,與C、G車依序暫停路旁、隨後依序起駛(本院卷一第 147 頁,警卷第263 頁),又依證人癸○○證述:蒐證過 程僅注意P車原係停止,後來發現我們就開始行駛,駕駛 人原本在路旁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亦 僅堪認定被告丑○○曾短暫停車於該址而遭員警併同蒐證 攝錄之情事。是本件茲據證人傅毓淇到庭證述:當天係配 合買家時間訂在深夜面交網購商品,因怕危險且無人照顧 小孩,丑○○遂向友人借車載伊前往交貨等語綦詳(本院 卷二第118 至123 頁),足徵被告丑○○前揭所辯應屬有 據,另依前述本件蒐證方式本可能併同拍攝其他用路人而 誤認同有參與犯行,故既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丑○○ 果有駕駛P車隨同車隊循犯罪事實㈢所載路線行進之舉,



自無從率爾推認其同涉有起訴書所指公共危險犯行。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乙○○、丑○○分別涉有犯罪事實㈠ ㈢所載公共危險犯行,依法應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又起 訴書就犯罪事實㈢所載「陽明路、大豐二路、大裕路、明 誠一路等路段」部分同屬不能證明,惟此業經檢察官認與 被告己○○、壬○○、卯○○、戊○○、甲○○、子○○ 、丁○○、寅○○前揭有罪部分(不包括被告己○○所涉 犯罪事實㈠㈡及被告壬○○所涉犯罪事實㈡)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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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