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6號
KSDM,106,原易,6,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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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江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27
號、106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智自他處知悉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高雄公 園停車格,停放洪OO所有交由李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三陽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乃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3分前之某時許, 以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功能與江育賢聯繫,並告知上 開車輛停放地點後,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江育賢與不知情之張OO(業經不 起訴處分)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 輛,江育賢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張凱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停放,並由張凱智於此時至同年月16日下 午1 時10分間之某日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 10分前某時,應予更正),將伊所有之號碼000- 0000 號車 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嗣同年月16日經警前往張凱智前揭住處 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凱智江育賢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下 稱審原易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育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竊 盜犯行不諱。另被告張凱智固坦承上開車輛改以懸掛號碼 000- 0000 號車牌為伊所有,並停放在伊住處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對被告江育賢竊取上開 車輛之過程並不知情,係江育賢獨自竊取該車後停放在伊住 處,並為得伊同意,私自將伊所有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 掛在該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育賢於上揭時、地,與不知情之張OO分別騎乘機車 前往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並於得手後隨即駕車 前往被告張凱智前揭住處停放,而經警方於被告張凱智住處 查扣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江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3至80頁、105 年度偵字第27 027 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張OO、被害人李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 卷第57至62頁、第81至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 105年聲搜字第00171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5 年11月16日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二 卷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江育 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凱智雖否認有何與被告江育賢共同竊盜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伊與被告張凱智因為共同施用毒品而有往來,當日伊與張O O要騎車去找被告張凱智,所以伊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 張凱智聯繫,確認被告張凱智是否在家,張凱智在通話過程 中告訴伊有一台車放在高雄公園,車門沒有鎖,要伊過去高 雄公園將該車開去他家,後來伊與張OO分別騎乘機車到現 場後,發現上開車輛後,伊將機車停放路旁,並跟張OO說 ,係張凱智要伊牽這輛車過去。伊打開該車車門進去後,將 駕駛座底下的電線相接而發動車輛,旋即開往被告張凱智住 處,張OO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後伊將該車停放在被告 張凱智住處1 樓,被告張凱智有給伊一包毒品,伊就搭乘張 OO的機車離開,並回到原竊車地點牽伊機車。後來被告張



凱智沒有叫伊把車開走,伊也沒有再去過被告張凱智他家, 伊不知道車子有被更換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至 133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張OO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張凱智於105 年11月11日有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江育賢聯絡 ,要江育賢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高雄公園旁的停車場 牽車,整個過程是張凱智江育賢聯絡的,伊只看到江育賢 進入車內後隨即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開往張凱智住處,伊則 係騎一台機車跟在江育賢後面,等到張凱智住處後,張凱智 有拿一包毒品給江育賢等語(見警二卷第57至62頁)大致相 符;佐以被告江育賢張凱智二人前因施用毒品而相識,彼 此素無仇怨,被告張凱智甚至事後曾前往被告江育賢女友生 產之婦產科診所探視等情,業經被告江育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133 頁),且為被告張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審原易卷第36頁),足見渠等縱非深交,彼此交情亦 屬匪淺,而被告江育賢既已自始坦認前揭竊盜犯行不諱,當 無可能再因試圖規避己身刑責而任意設詞誣攀於被告張凱智 ,是證人江育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江育賢與證人 張OO原計畫共同前往被告張凱智住處,因被告江育賢以臉 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凱智聯繫後,經由被告張凱智告知上開 車輛停放地點後,被告江育賢始前往該車停放位置,並竊取 上開車輛,及開往被告張凱智住處停放。是被告張凱智對於 被告江育賢竊取上開車輛之過程始終知情,應堪認定。 ⒉又參以警方在張凱智前揭住處查扣遭竊之上開車輛當時,該 車懸掛被告張凱智所有號碼000- 0000 號車牌乙節,為被告 張凱智所不爭執(見審原易卷第40頁),並有105 年11月16 日刑案現場照片7 張(見警二卷第99至100 頁、第104 至 105 頁)在卷以觀,倘被告張凱智未與被告江育賢共同謀議 竊車,則其見江育賢將上開車輛停放其住處,並私自更換、 懸掛其所有之車牌時,即可察覺該車疑似為贓車,並恐其車 牌遭他人不法使用,理應要求被告江育賢儘速返還車牌,並 報警處理,何以未為任何反應,任由江育賢將該來路不明之 可疑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車輛改以 懸掛之號碼000- 0000 號車牌既為被告張凱智所有,若非被 告張凱智同意或提供,他人如何取得該車牌,並懸掛於上開 車輛?顯見上開車輛停放被告張凱智住處,及更換、懸掛號 碼000- 0000 號車牌,應為被告張凱智所明知且同意,並欲 以更換車牌作為掩飾方式,以此將上開車輛據為自己所有。 益徵被告張凱智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是 被告張凱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 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 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江育賢係經由被告張凱智告知後,始得知上開車輛所在位 置,並下手行竊,於得手後將該車停放於被告張凱智住處藏 放,並以更換車牌作為掩飾方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凱 智對於上開車輛之相關訊息掌握乃基於相當支配地位,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積極參與渠等竊取前開竊車犯罪意思之 形成,繼而由被告江育賢著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被告張凱智共謀共同正犯之責,方屬 允當。
⒋至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江育賢原先要 去小港的麥當勞吃東西,經過高雄公園的時候,伊不知道被 告江育賢為何突然開啟路旁車輛車門,也不知道當時被告江 育賢與何人通話,伊見被告江育賢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發 動該車駛離後,伊就自己騎車回家了,當時江育賢另外有搭 載一個不認識的人,江育賢的機車是被那個人騎走的,我回 家之後又再過去被告張凱智住處,有遇到被告江育賢跟張凱 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經核證人張OO此部 分之證述,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江育賢上開證詞,均不 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倘依證人張OO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當日既與被告江育賢原計畫共同前往麥當勞 ,何以見被告江育賢突然停車,並開啟路旁車輛車門,竟未 上前詢問發生何事?且逕自騎車返家後又再行前往被告張凱 智住處?顯與常情有違。而稽之證人張OO於106 年1 月3 日警詢時之證述,對於當日被告江育賢竊取上開車輛之方式 、過程均能一一證述綦詳,參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又證人張OO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 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張OO於警詢後親閱朗 讀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二卷 第62頁),顯見證人張OO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張凱智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是證人張OO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 護被告張凱智之詞,自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凱智江育賢二人共同竊 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智江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江育賢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告張凱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兼衡 本件由被告張凱智提議行竊,推由被告江育賢下手行竊之犯 罪情節,且渠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李OO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106 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張凱智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江育賢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修理拖車之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得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O 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106 頁),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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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