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6年度,3號
KSDM,106,交訴緝,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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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國身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新光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 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薛毓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之待轉區沿新 光路由東往西行駛時,吳國身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薛毓蓁 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薛毓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國身肇事 後,可預見薛毓蓁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極有可 能受傷,竟仍容任其發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予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騎車逃逸。嗣 經薛毓蓁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毓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51頁、154 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薛毓 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從中山二路騎過路口,我是黃燈,告訴人騎摩托車從 巷子出來撞到,告訴人並沒有摔倒,是我摔倒,我有停下來 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情,我跟告訴人說我母親中風在醫院要趕 去醫院,我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薛毓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院卷第 62至65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吳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薛毓蓁在待轉區待轉,我在中山二路往北的方向停 等紅綠燈,就看見有一輛機車未煞車直接闖紅燈,就撞上 了,雙方倒地,我於綠燈時過去,先把車子停在旁邊,去 扶被撞的人起來,才發現是員工薛毓蓁,後來那個男生站 起走過來問有沒有事,我說我們要先報警,現場都不要動 ,要他等一下,不要離開,當我要報警時,對方說要把車 牽起來,我說好,但等他牽起來後,他就馬上發動,我覺 得奇怪就過去,他就直接騎走了,我本來要拉住他,他硬 騎走我拉不住,薛毓蓁當下有擦傷一直在哭,那個男生當 時也知道薛毓蓁被他撞到,而且有受傷,他並沒有說他母 親中風、生病及要趕去醫院看母親,薛毓蓁並沒有同意他 離開,他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就騎走了等語(院卷第59 頁反面至6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車 輛詳細報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15 、19、21至2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電 話報警,嗣於員警到場處理,當時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詢問時,告知員警腳受傷,嗣告訴人當日就醫後 ,經診治受有左膝挫擦傷、頭暈之傷害等情,復有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 頁)。是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又查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薛毓蓁騎乘之機車左前車 頭,致薛毓蓁人車倒地,薛毓蓁倒地後一直哭泣,衡諸經 驗法則,若兩機車相撞,因而人車倒地,有高度致人成傷 之可能,況告訴人倒地後哭泣,顯示可能已受有傷害,然 被告卻未走近將薛毓蓁扶起,亦未確認薛毓蓁有無受傷, 甚且於薛毓蓁及其朋友吳文凱請被告留下,欲報警處理時



,卻趁其等未注意,未經同意,也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趁 機逕自騎機車逃逸,未採取通知救護車及報警之必要措施 ,則被告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當天其行 向燈號係綠燈,告訴人騎機車由巷子衝出,其因煞車不及 自摔才撞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人車未倒地,有詢問告訴 人,告訴人稱「不要緊」,因其母親吳罔市生病急救,其 才離開往802 醫院(警卷第2 至3 頁),於偵訊中先稱其 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但未留聯絡方式、亦未經同 意即離開趕去醫院(偵二卷第63至64頁),再稱當時騎中 山路,黃燈太長,新光路變綠燈,撞到時告訴人未倒,有 轉頭詢問告訴人有無要緊,有告知母親中風(偵二卷第69 至7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騎過路口,過巷子時 是黃燈,告訴人從巷子騎出撞到,告訴人未摔倒,有停下 詢問告訴人,告知母親中風要趕去醫院,其未闖紅燈(院 卷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行經中山二路,告訴人 於黃燈時衝出,兩人在待轉區撞到,其騎到路中間時為紅 燈(院卷第69頁),被告對於當時行駛方向之燈號、如何 發生車禍、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等節,前後所述反 覆不一,其所述憑信性低,且就被告所述當日其母吳罔市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802 醫院)就醫乙節,經函詢該院, 經該院函覆:經查吳罔市女士103 年4 月12日於本院無就 醫紀錄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8 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 005364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5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0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1月18日因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肇事當時情形,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二 車經此碰撞後,對方車輛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結 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予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趁機騎機 車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危 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做棉被之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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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