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07號
KSDM,106,交簡上,10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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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桂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51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桂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許桂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中低收入戶,且沒前科記 錄,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雙方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 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 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東側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在該道路路肩處,進而與騎乘 腳踏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楊金花發生碰 撞,造成楊金花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於原審判決時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家庭貧寒、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衡酌被告所 造成楊金花之傷勢、未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過失情形等量 刑事項以及被告屬自首犯罪之減輕事由,所量處之刑度有期 徒刑2 月,未逾中度刑,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有失 之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據。準此,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行車過失 而犯本罪,本非出於對於法律敵對之意思故意犯罪,且犯後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楊金花達成和解,楊金花並同意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有本院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第二審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桂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 月18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永和豆漿店前起駛,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自鳳林三路東側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在該道 路路肩處,適有楊金花騎乘腳踏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許桂雪所騎乘之前述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金花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 許桂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機關發覺以前,主動向 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桂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5月3日 高監駕字第1060072371號函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



然逆向行駛於路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機關發覺以前,主動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駕駛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 失程度顯屬重大,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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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