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世德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7 月24日 )凌晨4 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 KTV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與公園街口時,不慎擦撞黃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 U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00受有左膝3X3 公分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 2 時16分許,經警對邱世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 33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 累犯),嗣於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 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黃00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現年3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
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