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56號
KSDM,106,交簡,2856,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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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6 年2月2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龍潭寺前 飲用高粱酒後,嗣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休息,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14分許,沿高雄市林園區 廣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廣應街22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往左偏駛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佳瑋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楊宏旻,沿同路段對向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佳瑋人車倒地,張佳瑋並受有左前 臂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楊宏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裕翔經送醫治療,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林裕翔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 21時8 分許,由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8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33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9頁),且 為警所持用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仍屬合格有效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 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往左偏駛駛入對向 車道,其行為顯有過失,已甚顯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 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 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 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 「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 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 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 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 」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 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 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 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 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



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 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 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 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條文構 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 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 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先予敘 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不慎往左偏駛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佳瑋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前有功公共危險前科,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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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