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彬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000所持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 予更正)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 許,經警委託阮綜合醫院對王育彬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5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5MG /L ),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約每公升0.25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 輕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租賃 小客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現年43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頁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