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添貴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上午7 至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即其友人之居所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返家休 息。嗣於翌日(15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2路與高坪35街口時,不慎與沈酩翔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7 時 38分許,對劉添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5 毫克,回溯至其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騎車上路時約 為每公升1.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酩翔、 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空腹 飲酒之代謝率平均為每公升0.084 毫克,食後飲酒之代謝率 平均為每公升0.075 毫克等事實,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闡釋明確,是 被告既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38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5毫克,以對被告較有利之代謝率每 公升0.075 毫克計算,回溯至被告行為時即駕車上路時(5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距離酒測時約22小時8 分鐘)之呼 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81毫克(計算式:0.15+0.075 × 1328/60=1.81),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
於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回溯至騎車上路時約為每公升1.8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其職業、學歷、家 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