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80號
KSDM,106,交簡,238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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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蒼於民國106 年7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 「大帑店(聲請意旨誤載為大帑段,應予更正)KTV 」內飲 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3 時4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101 年度簡 字第5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案)。嗣甲、乙 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所附詢筆 錄第1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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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