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奇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二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翠亨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 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