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30號
KSDM,106,交簡,2230,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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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鍾佳琪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佳琪未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周嘉俊開啟車門之際,明顯聞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燃燒後之塑膠臭味,且發現其下車時步伐不穩、眼 神呆滯、反應遲鈍,駕駛座周圍及所穿長褲上均沾染不明白 色粉末,當場自其副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沒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Norketamine(去甲基愷 他命)、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嘉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 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 佐。而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



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 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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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