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88號
KSDM,106,交簡,218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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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4個字,更正為「40」,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見警卷第9、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 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罰金(第1 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陳成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日2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來來釣蝦場」飲用酒類,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前,因安 全帽未上扣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成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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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