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06號
KSDM,106,交簡,2106,201710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號2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 )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903-JW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 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褒揚街口時,不慎 與蕭睿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 日4 時32分許,對李志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蕭睿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