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90號
KSDM,106,交簡,209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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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2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 同),更正為「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第2個字至第9個字,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許, 在上址舞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0個字,更正為「側」,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卷第16、2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
被 告 蘇文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來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金巴黎舞廳」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 青年二路口,不慎擦撞行人劉曉兵,致其受有之左肩及胸壁 挫扭傷、右大腿、左俱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 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文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曉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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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