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33號
KSDM,106,交簡,2033,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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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雅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雅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朱雅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雅巧於民國105年4月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9時46 分許對 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雅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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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