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25號
KSDM,106,交簡,2025,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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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菁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2 7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106年5月27日18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二、被告吳素菁固坦承食用燒酒雞料理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 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酒駕,因為我是三貼違 規被警查獲,我沒有喝酒,我只是吃燒酒雞而已,吃燒酒雞 對我騎車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料理後,於106年5月27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 5月27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某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106年5月27日 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員警對被告施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一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5年10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072620D號)影本1紙在卷可稽。員警既係使用經檢 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 試,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操作儀器有何瑕疵,應可排除儀器 失準及人為疏失之疑慮。再參以燒酒雞料理,係以米酒、



老薑等調味料來烹煮雞肉的台灣小吃之情,乃公眾所週知 之事。自可認被告於接受酒測前食用之燒酒雞料理,確含 有酒精成分並未全部揮發殆盡,始致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被告係明知其食用之燒酒 雞料理摻有米酒,仍於食用後之上開時間騎車上路至為灼 然。
2.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至行為人為警查獲之原因、行為人是否有因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均非所問。查被告本件係 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雖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遭查獲,被告騎車時的操 控及判斷能力縱然也未因之受到影響,其所為仍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綜上,足認被告確係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騎車 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44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 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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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